此案是我们首次遇到因为引用政府机构公开发布的公告、通报内容,被判定对公告、通报涉及的当事人构成侵权,在整个新闻界亦少先例。对此我们将对该判决进行认真研究,同时为提示媒体同行关注,此道歉声明授权并欢迎转发。 5月30日,中国经济网发布了《根据武汉市黄陂区法院判决向葆春蜂王浆公司的道歉声明》。该网站曾刊发新闻《武汉葆春蜂王浆生产环境不合格被责令整改》,报道武汉市葆春蜂王浆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环境或产品问题,在2017年内先后3次被国家、湖北省、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此篇报道误将通报时间6月和8月当成了抽检时间(实际抽检时间应该早于这个日期)。 武汉市黄陂区法院认为: 最终,法院判决该网站构成名誉侵权,责令其删除报道,并向葆春蜂王浆公司公开道歉。 中国经济网在声明中表示: 由于所述问题均来自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开发布的警示函,作为新闻单位,我们无权就国务院直属机构的检查警示函内容向被检查人道歉,敬请武汉市葆春蜂王浆有限责任公司和武汉市黄陂区法院谅解。 我们不难发现,国家、湖北省、武汉市的三级食药监部门对葆春蜂王浆公司不合格生产的情况都已进行通报,该公司在生产环境条件、生产过程控制、不合格品管理等方面也确实存在问题。判决中提到的具有贬义的特殊用语,均为相关部门的公函用语,若说这三方面问题本身不属实,也应是国家食药监部门的通报“侵权”,该公司应向食药监部门主张权利。实际上,涉诉报道客观地反映了政府机构的通报内容,其中,关于抽检时间的误报对葆春蜂王浆公司名誉造成的损失较难证实,但该公司仍以此为由起诉名誉侵权,法院却以“具有贬义的特殊用语”为由作出裁判,令人困惑。 申小骏认为,判决具有社会价值导向功能,按照上述判决的逻辑,政府监管部门的通报都不能放心引用,那新闻报道应如何开展也会成为一个难题。央视《每周质量报告》曾因报道河北晋州某棉织厂生产“毒毛巾”事件被诉名誉侵权,经相关部门检验,该厂生产的毛巾虽然不合格,却未含报道中提到的强致癌物质,但北京一中院终审判决驳回厂家诉讼请求,理由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获得客观社会评价的权利,法律亦保护媒体的正当舆论监督权利……毛巾安全问题涉及公众利益,作为生产毛巾的企业,针对媒体与公众对其产品质量及安全的苛责,应予必要的容忍。” 这就是说,新闻媒体为公共利益进行舆论监督,受调查手段的局限,报道与事实难免有些出入,若非“重大失实”,报道对象就应当容忍,不可动辄指称媒体侵权。 既然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企业应当容忍媒体并未“重大失实”的报道,更遑论对监管部门通报的如实引用了。 作者:王中燕,FCPA部 | 编辑:申小骏 注:本文不属于法律意见,如需咨询请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