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丨资管计划纠纷案件十大争议问题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发布日期:2018-08-24 13:04:44

作者丨许建添  合伙人

单位丨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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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以来,金融去杠杆愈演愈烈,尤其是2018年4月27日《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简称“《资管新规》”),的正式发布及实施,“监管高压”或“强监管”态势对银行、券商资管、信托、基金子公司及期货等资管展业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加上近几年实体经济不景气,资管产品大多进入资金回流阶段,融资方违约事件频发,导致资管计划纠纷相应增多。因此,研究了解资管计划纠纷案例,可为今后解决类似争议提供参考。

笔者于2018年8月20日在阿尔法案例库的高级检索之“法院观点”中以“资管计划”“资产管理计划”“资管合同”等关键词,检索出民事类裁判文书206份,其中判决168份、裁定38份。(注:部分资管计划产品可能未冠以“资管计划”名称,而是称为信托计划、受益权转让等,因此检索结果并不包含全部广义上的资管计划纠纷)。在阅读这些裁判文书后,笔者对资管计划纠纷案件的常见争议问题进行整理,供大家参考。
目录:
一、资管纠纷的管辖问题
二、资管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三、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保底承诺是否有效
四、优先级份额固定收益是否等同于保本收益
五、劣后级委托人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条件
六、第三方承诺回购条款是否有效及其法律性质
七、资管计划协议效力的司法认定
八、《资管合同》的终止时间和清算时间如何确定
九、“名为基金收益权转让协议,实为借贷”的司法认定
十、资管计划的管理人或受托人承担责任的条件
一、资管纠纷的管辖问题
(一)各委托人是否受《资产管理计划》之管辖条款约束
裁判要旨1:委托人分别签署的《资产管理计划》内容完全一致,所签署的合同实质系同一份合同,委托人应受仲裁条款约束。
案例索引: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317号/1398号上海期期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李要文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首先,期期投资中心作为C类委托人、李要文作为B类委托人分别与红X公司、光大银行签订的《资产管理计划》内容上完全一致,可以认定双方分别签署的两份合同实质上系同一份合同。其次,《资产管理计划》明确约定有A、B、C类投资人,并对三类投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因此期期投资中心签署合同时是知道除了其本身是C类委托人以外,还有A、B两类委托人存在的,也知道B类投资人有权依据《资产管理计划》的约定在特定情况下向其进行追偿,在这种情况下,期期投资中心未对《资产管理计划》中“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申请仲裁”的约定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具有将与B类投资人之间的纠纷提交华南国仲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故,涉案《资产管理计划》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属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2:原被告分别与第三人签订了信托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合同,故信托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能用于确定原被告之间争议管辖法院。
案例索引: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辖终57号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本案中,深圳邦信公司、南昌银行分别与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签订了《四川信托-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吉星9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在上述二份信托合同中均约定了发生争议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深圳邦信公司与南昌银行之间并未签订合同。现三方当事人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原审原告为南昌银行、原审被告为深圳邦信公司,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为原审第三人,故上述信托合同的管辖约定不能用来确定南昌银行与深圳邦信公司之间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
简要分析:实务中为便于签署资管计划合同,习惯操作方式是受托人分别与不同的委托人签署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的内容完全一致,但各委托人之间一般并不会在同一份合同或协议上签字。此时,委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发生纠纷,是否受资管计划合同或协议中的管辖条款约束,仍然存在争议。上述两个案件事实相似,法院却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应予重视。笔者赞同裁判要旨1的观点。从完善合同文本的角度考虑,可以在资管计划合同或协议中进一步明确披露其他委托人,并且约定委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争议亦受合同所约定的管辖条款约束。
(二)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与资管计划合同约定的管辖不一致,应以何者为准
裁判要旨:《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约定了新的管辖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故应按照转让协议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案例索引: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辖终370号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稠州银行福州分行与工行鹰潭分行在签订《资管计划受益权转让协议》时明确约定:“甲乙双方之间发生的关于本协议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需诉讼的,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之后,双方按照《资管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共同向资产管理合同的管理人中山证券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和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发出了《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转受让通知》,依约向管理人和托管人备案并经其确认。据此,应当认定本案属于上述规定的“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情形,故本案应当按照上述转让协议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简要分析: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转让在实践中亦属常见,若转让协议未约定新的管辖或约定了新的管辖但未经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仍然应按照原资管计划合同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二、资管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一)资管计划的管理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资管计划的管理人已取得优先级和中间级份额委托人的书面授权,向风险级C份额委托人和共同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故有权提起诉讼。
案例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川民初64号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案涉《资产管理合同》多处约定,管理人有权对风险级C份额委托人和中恒汇志公司进行追偿,或经优先级A份额或中间级B份额委托人一致书面委托后行使追偿权。国金证券公司作为案涉集合计划的管理人,且已取得了集合计划优先级A份额委托人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和中间级B份额委托人国金证券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其根据《资产管理合同》和《差额补足合同》的相关约定,向风险级C份额委托人和中恒汇志公司行使追偿权。因此,国金证券公司有权代表集合计划优先级A份额委托人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和中间级B份额委托人国金证券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类似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沪01民终13363号胡南生诉上银瑞金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7409号国泰元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怡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秀珍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简要分析:实践中,绝大部分资管计划的文件都会约定,由委托人授权管理人行使追偿权,故管理人有权代表委托人提起诉讼。此外,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之规定,公募基金的管理人有权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当然,即使资管计划文件已经授权由管理人行使诉讼权利,委托人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
(二)资管计划受益权的受让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受让人虽然未直接与债务人签订贷款合同,但受让人从原债权人处受让了资管计划受益权,即承接了原债权人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作为案件原告主体适格。
案例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川民初字第119号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门里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门里公司辩称其系基于与兴业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而取得资金,与恒丰银行并无涉案交易合同的法律关系,恒丰银行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恒丰银行无权要求门里公司向其归还委贷本息。但《协议书》确认《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兴业银行成都分行的所有权益均由恒丰银行承接,该转让不仅由转出方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以及受让方恒丰银行达成协议,且经门里公司签章确认,在恒丰银行根据《协议书》履行了其向天津银行济南分行付款购买天津银行济南分行持有的全部案涉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后,即承接了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简要分析:依据《合同法》第79条关于“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资管计划受益权亦可转让。受让人受让资管计划受益权后,享有资管计划项下的全部权益。
三、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保底承诺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没有明显增加证券市场风险、破坏证券市场稳定性,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92号明朝勇、贵阳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在《协议书》签订前,案涉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已经得到贵阳市国资委的批复同意和证监会核准,该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程序合法。虽然《协议书》约定了工投公司在一定条件下为明朝勇认购股份的投资本金安全及固定收益提供保证,但该承诺仅是工投公司与明朝勇之间的内部约定,并非针对不特定多数人所作,不属于证券法第十条规定的公开劝诱形式。而且,保底承诺的主体系贵阳轮胎公司的股东工投公司,该约定本质上系目标公司股东与投资者之间对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的判断与分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没有明显增加证券市场风险、破坏证券市场稳定性,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系证监会发布的部门规章,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范畴。该办法的根本目的在于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目标公司股东的保底承诺是其为自身利益和目标公司经营发展考虑吸引其他投资者参与公司经营的激励措施,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明朝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大股东工投公司存在操纵股票市场等其他损害投资者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其关于《协议书》无效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简要分析:从《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到“新八条底线”,再到《资管新规》,对刚兑协议的禁令一直存在,且适用范围似乎有逐渐扩大的趋势。其中,《资管新规》第19条第1款第3项中“资产管理产品不能如期兑付或者兑付困难时,发行或者管理该产品的金融机构自行筹集资金偿付或者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偿付”的规定,涉及“其他机构”接受委托或“其他机构”的保底承诺如何认定其性质的问题。从主体上看,目标公司股东作出的的保底承诺亦属第三人保底承诺。因此,《资管新规》出台后此类保底承诺是否仍然能够获得法院的支持,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四、优先级份额固定收益是否等同于保本收益
裁判要旨:《资管合同》中对于优先级份额权益的设定是享受固定收益,承担较低的风险。但承担较低风险并非没有风险,亦不能等同于保本保收益。
案例索引: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7851号史利兴与深圳市融通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证监会会议提出的“八条底线”监管要求属行政管理要求,而《资管细则》则属于行业自律规则,其对于资产管理行为的调整要求均不能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依据。……虽然本案所涉资产管理份额杠杆倍数超出了行政管理的限制,但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依然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受该合同的约束……,……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会议提出的“八条底线”监管要求与《资管细则》中有不得在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向投资者违规承诺保本保收益的规定,应当是出于金融管理方面的考虑,但这些规定亦系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的要求,如前所述,该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即便融通公司对于优先级份额的投资者作出了保本保收益的承诺,也仅仅是违反了金融管理的要求,并不能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无效。
涉案计划多处条款明确表述不保本不保收益,如合同第十三条第2项“本合同提及的优先级预期收益率仅为根据本计划的分级比例以及计划份额净值的未来表现而测算的预期收益率,资产管理人并不承诺保证优先级能够按照该收益率取得预期收益,也不保证优先级本金不受损失”。尽管在终止清算的结果中,整个资产管理计划处于亏损的结果,但优先级份额却仍然获得了全部本金及年化收益率7.3%的收益,这一结果容易令人认为融通公司在合同执行当中对优先级份额实施了保本保收益的安排,但综合《资管合同》当中的相关约定,对这一结果不宜按照这样的方式来理解。《资管合同》中对于优先级份额权益的设定是享受固定收益,承担较低的风险。但承担较低风险并非没有风险,亦不能等同于保本保收益。……如果终止清算的可分配资金金额不足以支付优先级份额的全部本金及收益,那么优先级份额投资者的权益也是会受到影响的。综合审查史利兴、融通公司合同当中关于优先级份额的约定,结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实际执行情况来看,不能认定融通公司针对优先级份额作出了保本保收益的承诺。
类似案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川民初64号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简要分析:资管计划结构化安排对于优先级而言,在于风险释缓,但不代表0风险。如果按照该案的裁判标准,结构化安排即便杠杆比例违规或构成保本保收益,也只需要承担行政责任,仍然有效。但是根据《资管新规》,公募产品和开放式私募产品不得进行份额分级,这意味着实际上几乎所有证券类产品分级被禁止。《资管新规》之后,法院对资管计划份额分级的态度是否会发生转变,仍是未知数。
五、劣后级委托人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条件
裁判要旨:根据《差额补足协议》,劣后级委托人作出无条件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承诺,系市场主体之间依据合法、自愿原则协商订立,并未违反公平交易的原则,因此无论优先级委托人的损失如何产生,劣后级委托人均应履行差补义务。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沪01民终1154号顾国平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关于顾国平提出的差额补足是指在上述《资管合同》设定的平仓机制下,顾国平就其作为委托人代表发送投资建议而产生损失,才对浦发银行的本金及逾期收益损失承担差额补足义务,不应当对非因顾国平、非因市场风险造成的人为扩大损失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资管计划系为顾国平持有慧球科技股票提供配资而设立,顾国平作为劣后级委托人享有向优先级委托人即浦发银行分配固定收益后获取超额收益的权利,作为对价,浦发银行、顾国平双方签订《差额补足协议》,顾国平就浦发银行的资本本金及预期收益作出无条件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承诺,系市场主体之间依据合法、自愿原则协商订立,并未违反公平交易的原则。至于顾国平辩称浦发银行资金损失系德邦资本公司的原因造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浦发银行基于《差额补足协议》要求顾国平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关系无关,非本案审理范围,顾国平可另案诉讼解决。故对其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简要分析:优先级委托人要求劣后级委托人履行差额补足义务,依据的是《差额补足协议》,并不以差额补足义务人存在过错为前提。但是《资管新规》第21条规定公募产品和开放式私募产品不得进行份额分级,明确了分级私募产品的条件,并进一步明确分级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而劣后级委托人承诺差额补足优先级委托人,相当于保本保收益安排。因此《资管新规》出台后,一是类似存在差额补足的资管计划会越来越少(但一定会有替代方式),二是法院是否支持优先级委托人要求劣后级委托人承担差额补足义务也存在不确定性。
六、三方承诺回购条款是否有效及其法律性质
裁判要旨:《受益权转让协议》提供履约担保的条款内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担保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终801号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对于《受益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应根据转让协议本身内容约定进行分析。从协议条款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所体现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在特定日期或者满足特定条件时,受让长春农商银行与联讯证券所签订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项下的受益权并支付受让价款,其合同条款之中并无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对长春农商银行提供履约担保的条款内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担保合同,而根据双方转让受益权、支付价款的交易方式,该转让协议具有权利转让的性质,属于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
类似案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25号重庆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07号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中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简要分析:融资方承诺回购、第三方承诺回购,是资管业务领域的常见增信措施,其中第三方承诺回购更为普遍。实务中,第三方一般是融资方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人或者受融资方委托的其他第三人。在法律性质上,融资方承诺回购、第三方承诺回购都属于独立合同行为,客观上具有保障投资人权利实现的功能,但不具有保证的法律效力。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都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可融资方承诺回购或第三方承诺回购条款的合法有效性。
但是,《资管新规》第13条第2款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或者股权类资产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回购等代为承担风险的承诺。”该规定明确禁止刚性兑付。倘若金融机构为资管产品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或者股权类资产提供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回购,则触犯了禁止刚性兑付的红线,面临监管制裁的风险极大。尽管《资管新规》仅属于行业规范性文件,并非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并且目前尚无案例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回购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但在强监管趋势下,结合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不排除法院在个别案件中否认承诺回购条款的效力之可能。
七、资管计划协议效力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1)投资者明知不是合适投资者但仍然进行债券投资的,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规避金融强制监管不损害国家或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宜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对资管计划合同效力的认定应根据民法及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认。
案例索引: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赣民二初字第31号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1)投资者明知不是合适投资者但仍然进行债券投资的,损害的是投资者本人利益,并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规避金融强制监管并不等同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避金融强制监管不损害国家或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宜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均是金融机构,对于本案私募债券的风险和利益均有充分认识,在合同中也有明确的约定,并且双方签订本案协议的目的均是进行正当商事交易(投资获利),并无以合法交易为名行损害国家或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之非法目的。……(3)对本案民事行为及合同效力的认定应根据民法及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等部门颁布的部门规章在不与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的前提下,可以作为合同效力依据的参考。
类似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沪01民终13363号胡南生诉上银瑞金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19号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门里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辽民初80号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一审判决书
简要分析:尽管实务中资管计划在设计时便可能有规避监管的嫌疑,但若要从法律上对合同或交易的效力作否定评价,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法院对合同无效的确认始终持较为审慎的态度,通常会采取较为严格的标准进行审查。其中,资管计划是否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是重要审查标准之一,并且法院一般都会严格以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作为审查依据。
《资管新规》在法律位阶上,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因此严格说来法院不应当依据《资管新规》否定某一资管计划或交易的效力。但是,在资管业务强监管的大趋势之下,将来司法实践的态度是否会发生转变,存在一定不确定性。
特别应当指出的是,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明确“金融是国家重要的核心竞争力,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若资管计划的交易设计涉及国家金融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排除法院根据《合同法》第52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否定交易效力的可能性。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即认为,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故依照《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等规定认定《信托持股协议》无效。
八、《资管合同》的终止时间和清算时间如何确定
裁判要旨:管理人与优先级委托人协商一致提前终止资管计划的时间为《资管合同》的终止时间,合同虽未约定清算时间,但管理人清算程序符合合同约定。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沪01民终1154号顾国平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资产管理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理由如下:第一,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九项的约定,“自然人作为B类份额委托人发生如下重大事件,管理人自实际知晓该重大事件后认为可能对A类份额收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经管理人与A类委托人协商一致同意,可决定提前终止资管计划”。第二,当2016年1月12日慧球科技股票跌破平仓线时,顾国平并未按约补仓。第三,同年1月18日,德邦资本公司于上午10:25分即以邮件方式告知浦发银行。1月18日14:55分,浦发银行回复德邦资本公司涉案慧金1号资管计划提前终止交易指令,德邦资本公司实施了变现抛售行为。由此可见,德邦资本公司在知晓顾国平未按约补仓、风险出现时,即告知浦发银行并与浦发银行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并实施了变现行为。因此资管计划的终止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
关于资产管理合同的清算时间,资管合同中并无清算时间的约定,仅对资产管理计划的财产清算程序做了相应约定,清算开始时,必须将本计划项下全部财产变现。本案中,资管计划项下的全部财产在2016年7月8日全部变现,德邦资本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清算报告符合约定。
简要分析:本案的案件事实还有个特殊情况,即资管计划投资的股票于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7日、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7月6日期间两次停牌,故资管计划于2016年1月18日提前终止后无法及时清算,但管理人于复牌后的第2天即2016年7月8日及时变现。因此,虽然资管合同未约定清算时间,但管理人与优先级委托人在顾国平违约后不存在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情形。本案提示我们,资管计划中的差额补足义务人违约后,管理人与优先级委托人应当及时按照资管计划的约定提前终止资管计划,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及时变现资管计划项下的财产。同时,资管计划的文件也可以适当完善,明确约定资管计划的清算程序以及损失如何负担。
九、“名为基金收益权转让协议,实为借贷”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转让方按固定期限以固定利率回购、未提供基金持有凭证及双方未办理基金收益权转让相关手续等,实质为民间借贷。
案例索引: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32360号王健与钦联(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钦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王健与曹旭侃、钦联资产公司签订的《安信基金—龙昇量化钦联1号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转让协议》,虽名为基金收益权转让协议,但综合分析合同约定转让方6个月后按固定收益率予以回购、转让方未提供基金持有凭证及双方未办理基金收益权转让相关手续等情况,本院认定双方合同关系的实质为民间借贷。
类似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05319号信达新兴财富(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简要分析:在资管业务领域,各类创新层出不穷,法院基于鼓励金融创新发展及尊重金融监管制度的政策考虑,对通道业务、回购条款或其他意图规避金融监管的交易行为,并不轻易否认其效力,总体上对资管业务较为开放、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明确规定:“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民法总则》第146条亦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这些规定,若资管业务表面上符合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资管产品,但就整体交易效果看,却可能已经突破了监管规定,甚至违背监管目的的,法院可能以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效力及各方权利义务。
十、资管计划的管理人或受托人承担责任的条件
裁判要旨:判断管理人以及信托合同的受托人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核心要件在于,管理人或受托人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否存在违约或过失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80号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科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判断本案所涉资产投资运作管理的管理人申万宏源证券以及信托合同的受托人山东信托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核心要件在于,管理人或受托人是否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的相关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否存在违约或过失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1)从当事人之间相关协议的约定看……在案涉资产委托投资运作管理以及信托业务设立过程中,该资产信托项下的标的债权、担保人和担保物均系由委托人稻城联社指定,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宏源证券以及信托合同的受托人山东信托不负有事前审查的义务。(2)从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看,合同法、信托法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委托合同或信托合同受托人应承担的法定履职和尽职义务,即使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中未作约定,如受托人违反该法定履职或尽职义务并因其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亦应根据其过错情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甘孜联社并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亦未证明申万宏源证券、山东信托在履行委托合同、信托合同中的过失情形,以及该过失与所造成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甘孜联社所提出的因被上诉人申万宏源证券、山东信托违反法定义务给其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类似案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吉民初48号新疆汇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简要分析:在资管业务中,管理人或受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一般都会通过合同予以明确,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往往会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主要依据合同约定来判断管理人或受托人应承担何种责任,即司法实践中较多适用合同法按照违约处理类似案件。《资管新规》第8条第3款亦规定,金融机构必须按照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对未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