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交易中的应收账款对保理融资法律关系的影响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发布日期:2018-10-26 15:21:21

作者丨马济勇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

保理业务对从事贸易领域、供应链的企业是非常重要的融资手段,能有效缓解缺乏优质资产满足抵质押要求的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目前尚未对保理的业务模式进行明确定义,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保理公约》、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制定的《国际保理通则》的相关规定,供应商(即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于保理商是保理商向其提供保理金融服务的前提。

包括最高院、各地人民法院都曾以“问题汇总”、“会议纪要”、“试行意见”等形式谈及基础贸易与保理融资交易的问题,而讨论应收账款与保理融资的关系实际是一个非常大的课题,也是保理业务的内核,在诉讼实务中也成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及法院重点审查的对象。为能更精确、细致地分析应收账款与保理融资的法律关系,我们拟对两者从法律关系、叙做交易、债权清收三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应收账款完成转让是保理业务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

根据相关理论及法律实践,应收账款的转让是保理业务开展的前提已取得共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1224发布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即定义“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既然是前提,那么保理融资的逻辑就应依据应收账款的具体情况开展,包括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具体金额、支付条件、转让方式等,都是保理商需要切实审核并以此作为开展保理业务的基础,但同时也必须厘清基础交易与保理交易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

1. 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将如何影响保理交易的法律效力

(1)基础交易与保理交易互为独立,不具主从法律关系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尽管应收账款转让是保理交易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但是应收账款基础交易与保理交易仍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即便应收账款基础交易无效,也并不一定导致保理交易无效。作为应收账款的债务人而言,其不得以纯粹的“应收账款不真实为由”向保理商提出抗辩,保理法律关系是否有效应取决于保理商在开展保理业务时是否有合理信赖认定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

甚至,司法实务中也存在认可“保理融资可先于应收账款债权设立”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案件”【2018)最高法民终31】即认为,“虽然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了保理融资业务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但该规定的目的在于规范商业银行按规定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在保理融资合同先于应收账款债权设立的情况下,如果后设立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该保理融资合同约定的债权予以确认或者追认,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人民法院不应以此否定保理融资合同的效力。”

(2)保理合同有效性取决于保理商是否已尽到审慎之责

因此,就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如何影响保理交易的法律效力,其关键核心在于保理商是否尽到依法审查应收账款真实性的义务。若保理商未能审慎审查应收账款真实性,可能被法院认定与融资方共同虚构应收账款,若根据事实审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为资金拆借往来,将按照企业借贷纠纷进行处理。

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11条规定的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52条、本规定第14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仍应认定双方构成企业间借贷关系,但是对交易中可能涉及的保理手续费、管理费诉请等不予支持,对保理商已经收取的相关费用在融资方的未付债务中进行抵扣。

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鑫晟保理有限公司、上海周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件”【2016)沪民终477】中法院即对融资人事先交付的“保证金”作为“利息”的一部分进行扣除。为此,保理商在开展保理业务时,除审核基础业务合同外,还应尽可能审查合同对应的发票,在明保理的情况下至应收账款债务人处进行现场核验,见证债务人盖章签署《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确保应收账款真实转让。

 

2. 保理融资款亦应基于应收账款的具体数额进行发放

就如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价值较之融资款不宜过低一样,保理商向供应商提供的保理融资数额也应与应收账款的具体数额相匹配。如应收账款的金额为5,000万元,此时为确保保理款能从负有支付应付款的债务人处获得受偿并获得融资收益,保理融资款本金应当少于5,000万元,并将预期利息收益计算在内以确定保理融资款的本金。

也就是说,应是先有应收账款的数额,再有保理融资款数额的确定。否则,保理融资款及收益将无法得到保障,甚至在债务人的实际未付应收账款数额远低于保理融资数额的情况下也可能被法院认定双方所进行交易“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二、根据应收账款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保理业务模式

应收账款不仅将影响保理融资的法律关系,包括如下因素如1)债权人是否愿意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披露予债务人,2)债权人是否愿意回购已转让的应收账款,3)债务人对保理商是否预先放弃抗辩权或抵销权等因素还将决定着保理的业务模式及债权清偿主体及顺位。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简称“《保理合同审判纪要一》”)第十一条归类4种典型保理业务模式。从实务角度而言,“有追索权保理”、“无追索权保理”主要以“保理商是否在债务人未能足额清偿应收账款对债权人享有追索权”进行区分,而“公开型保理”、“隐蔽型保理” 主要以“债权转让事实向债务人通知、披露”进行区分。

根据我们的经验,实践中规模较小的商业保理公司为增加业务数量,进行的有追索权的隐蔽型保理交易较多,因债权转让事实未通知债务人,故主要依靠向债权人要求回购追偿以保障融资回收,对于基础应收账款真实性、确定性的审核深入程度较低。而规模较大的商业保理公司及银行,所进行的有追索权的公开型保理交易较多,对有持续性收入的大型企业设立“融资池”的形式,将一定期限内的应收账款均作为交易标的,并在保理商和债务人之间直接构建起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三、应收账款的转让方式决定着保理商诉讼策略及方案

如前所述,保理业务模式取决于不同的应收账款转让方式,而不同的保理业务模式将决定保理商在融资款未受足额清偿的情况如何诉讼维权。以下即从前述实践中较为典型的保理交易开展对诉讼程序的法律分析:

1. 有追索权的隐蔽型保理起诉债务人追偿的难度较大

因隐蔽型保理未就应收账款转让事实告知债务人,根据《合同法》第81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应收账款转让事实自通知债务人后方才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保理商也可尝试以“起诉债务人”的形式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并向其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如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在(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周武到庭应诉,并于2014829日签收应诉材料,视为兴妙公司通过诉讼中通知方式使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但也有诸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3)琼民三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中认为:“诉讼文书的送达,是发生争议后,人民法院为解决争议而进行的职权行为,不能视为正常交易情况下替合同当事人完成的合同行为,且诉讼文书无法明确告知受送达人履行时间、地点、银行账户等履行义务所必需的细节,库高公司主张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是合法的债权转让通知形式,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暗保理业务中保理商也可尝试起诉债务人,但在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前,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履行的清偿是有效的,保理商无法予以追回,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实质效果较差。此外,在诉讼中追加一方主体可能将延宕诉讼程序,债务人也可能抗辩应收账款不真实或存在瑕疵,增加保理法律关系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2. 有追索权的公开型保理如何正确诉讼存在不小争议

有追索权的公开型保理,因债权转让已通知至债务人,同时保理商对债权人又有追索权,故在理论上保理商可同时追索债权人及债务人,但在诉讼实务中,保理商该如何正确、有效地行使救济权利却颇存障碍与争议。

(1)基础交易与保理交易管辖约定不一时如何确定管辖

实践中,保理商一般都不会与债务人再行约定争议的管辖法院,导致保理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与基础交易约定管辖不一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33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及《保理合同审判纪要一》第5点规定“保理商向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确定管辖。”

但实践中同时起诉债权人及债务人的,仍常会遇到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及上诉,有的法院也会采纳被告的管辖异议或认定保理商不得同时主张权利而驳回保理商对一方主体(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起诉。在这种情况下,不乏保理商被迫向不同的法院分别提起对债权人、债务人的诉讼。但此时起诉的顺位、诉请内容较为复杂,对保理商的实体权利也会造成较大影响。

 

(2)有追索权的公开型保理其法律性质为“间接给付”

保理业务是债权转让及保理服务两个法律关系的结合。就债权转让这一环节而言,既约定债权人将债权转让予保理商,又约定保理商对债权人享有追索权利,此时认为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其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所谓间接给付通常也被称为“新债抵旧”。套用在保理业务中,即只有在债务人向保理商清偿应收账款的情况下,保理商对债权人的追索权才归于消灭。

实践中,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通常会约定“如债务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将拒绝支付全部或部分的应收账款等情形的,保理商有权立即向债务人追索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此种约定类似于“一般保证”,结合间接给付的原理,理论上保理商应先向债务人主张履行应收账款的支付义务再行向债权人主张追索权利,或者在同一诉讼中主张,而不应先向债权人主张追索权,再另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应收账款支付义务。

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即是一起因拆分有追索权的保理诉讼而带来巨大争议的典型案例。该案中因一审法院未将保理银行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诉讼合并审理,保理银行先行起诉了债权人并获得生效判决,后行再起诉债务人,此诉讼方案违背了“间接给付”的法理,但最高院最终从“实体正义”的角度仍支持了保理银行对债务人的诉请。

 

(3)行使对债权人的追索权不必然导致应收账款反转让

实务中,不少保理商在《保理合同》中还约定,在保理商提供保理融资的情况下,债权人向其支付保理融资款及相关未结清费用后,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亦应同时转让回债权人,即所谓“应收账款的反转让。”

而若保理商将应收账款转让回债权人后,自然应无法再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但是“应收账款的反转让”的前提应当是“债权人支付保理融资款及相关费用”,而不是“保理商行使追索权。”因此,债务人也不得以保理商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为由,抗辩应收账款债权已经反转让,主张保理商不得再向其主张权利。

 

3. 债务人不预先放弃抗辩权将可能引发重大风险

保理商在办理应收账款转让时一般仅让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对债权转让事实予以确认。债务人并不另外承诺“不出于任何原因对应收账款进行任何抵销、反请求或扣减,”当保理商起诉主张债务人支付应收款时,债务人可引用基础交易的约定向保理商进行抗辩。

而保理融资多产生于贸易领域,保理商必须充分意识在繁复的基础贸易中,债务人的履约抗辩带来的法律风险。在债务人未预先抗辩权的情况下,其仍很可能将抗辩基础交易中的债权人的履约瑕疵,甚至因基础交易涉及上下游贸易,债务人对款项的履约可能还需取决与其下游客户的支付,将所涉及的主体方作进一步外延,增加应收账款债权的实现难度。

因此,当债务人不愿预先放弃抗辩权时,保理商应更加深入审查基础交易的付款条件,避免后续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而无法向债务人主张付款责任。

 

总的来说,基础交易的应收账款从不同维度影响和决定着保理业务的法律效力、交易模式及债权清收方案。作为保理商而言,在相关法律规定较为欠缺和模糊的情况下,务必需要厘清法律关系及性质,根据不同的基础交易情况采取不同的保理业务模式,并注重相关的交易环节及文本约定细节,方能降低法律风险及融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