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司法认定与诉讼建议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发布日期:2018-11-23 15:53:32

作者丨沈智雯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概述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顾名思义,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究其本质仍然是有限公司,即原则上公司股东对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是,在较多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了享有一般的股东权力外,往往还会兼任执行董事、甚至经理职务,相较于一般有限公司因缺乏监管机制而更易引发经营道德风险。因此,我国《公司法》对于引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还是相对谨慎的。在1993年《公司法》修订时,曾有立法委员提出引进一人公司制度,但1993年《公司法》仍采保守态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即没有采纳一人公司的观点。直至2005年《公司法》修订,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工商总局、国资委、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反复研究认为,从实际情况看,一个股东的出资额占公司资本的绝大多数而其他股东只占象征性的极少数,或者一个股东拉上自己的亲朋好友作挂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实质一人公司,已是客观存在,也很难禁止,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当允许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因此,2005年《公司法》正式接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专门在第二章节“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结构”下专门开辟第三节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特别规定。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审查标准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控制权、监督权方面的特殊性,立法上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设置--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课以更为严格的举证义务,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进而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另一方面,《公司法》未就“独立性”审查标准作出细化规定,即所谓的财产独立应是某种程度上的独立还是完全独立。

笔者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人往往会先就基础债权起诉公司,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才会起诉股东要求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情况下,若再授予公司股东以独立程度进行抗辩,必将加大债权人的举证义务、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充分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完全独立于公司财产,才能免于承担连带责任。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司法认定

(一)未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因此,司法实践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初步举证责任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若无法提供前述报告的,人民法院很有可能直接认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无法完成举证责任,进而判决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北京艺海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宋易达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案号:(2016)02民终2217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上诉人(宋易达)作为尚易达公司的一人股东,其不能提供每一年度经过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不能证明其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报告中出具保留意见

股东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审计报告只是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若审计报告本身无法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完全独立,则仍视为股东无法完成举证责任。

在张康福与深圳市创亿达物流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案号:(2014)深中法商终字2106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张康福提交了几份审计报告,其中深博众内资审字(2013)第xxx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第三点明确注明由于条件所限,我们无法对同盛金公司往来款项实施函证。创亿达公司也提交了从市场监管部门查询的深国信泰审字(2009)第xxx号审计报告,该报告第三点保留意见的事项注明同盛金公司截止20081231日的现金为31160.87元,由于受客观条件限制,我们未能对现金实施监盘,亦无法实施其他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前述两份审计报告对同盛金公司的财务状况持有保留意见,尤其是张康福提交的2012年度审计报告,作为迄今最新的同盛金公司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均无法证明张康福与同盛金公司之间没有财产混同,故张康福所举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同盛金公司。

(三)审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内容存在不合理之处

如上所述,人民法院对于独立性审查采完全独立的审查标准。即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年度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若报告在内容方面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而公司股东无法提供证据补强的,则仍视为未能完成独立性的举证责任。

在刘志明与北京中天圣丽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案号:(2015)一中民()终字第6889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志明虽然提交了2011年至2013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激情百度公司20094月至2013年度的会计账簿,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理由如下:其一,经二审庭审调查、询问,激情百度公司审计报告、会计账簿中存在诸多与常理不符、与会计准则等规范性文件相悖的记录,包括银行存款每年度均会产生相应利息,但三年审计报告所载数额未发生任何变化;无法合理解释长期待摊费用三年未有任何摊销的事实;库存商品有账目记录但无对应实物;债权人债权额为负数,但无法予以合理解释说明等,均反映审计报告、财务账簿内容与公司实际经营事实不符,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公司经营情况,在此情况下,其不具有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四、相关诉讼建议

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而言,最重要的是确保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完全独立,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此外,在一人有限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时,应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确定的程序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后再进行分配,否则将面临将违反规定分配利润退还公司的法律风险。

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而言,虽然目前立法采举证责任倒置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举证与公司财产的完全独立,但作为债权人在诉讼时应尽量搜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不独立的相关证据,以加强人民法院对于财产混同的认定。其次,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交相关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债权人应对前述报告进行详细审查,提出报告中不合规或不合常理之处,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无法提供补强证据的,则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