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7份融资租赁执行异议裁定分析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发布日期:2019-01-11 22:15:37

作者 | 申骏律师事务所大数据团队(微信公众号sunjunlaw

团队负责人 | 许建添(申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业务方向为金融诉讼与仲裁,微信号 xujiantian

主要撰稿人(按姓氏拼音排序) | 黄怡(北京)、龙迪、许建添、张玉洁

一、报告样本说明

(一)报告样本来源

本报告案例均来源于阿尔法案例数据库,检索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检索条件如下:

1.全文关键词:“融资租赁”

本报告研究对象为与融资租赁有关的裁判文书,全文关键词设定为“融资租赁”,便于限定目标裁判文书的范围。

2.案由关键词:“执行异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的规定,与执行异议之诉有关的案由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故以“执行异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为案由关键词即可锁定目标裁判文书的范围。

3.当事人关键词:“租赁”

本报告研究对象为与融资租赁有关的裁定文书,至少一方当事人为租赁公司或融资租赁公司,即当事人名称中包括“租赁”一词。故当事人关键词定为“租赁”。

4.文书类型:“裁定”

本报告仅研究学习裁定书,判决书将另行专门研究学习。

按照以上条件,共检索出与融资租赁有关的执行异议裁定文书157份。根据申骏金融诉讼团队长期以来代理融资租赁纠纷案件的经验,实践中与融资租赁有关的执行异议裁定文书远不止157份,尚未公开的有可能占据大部分。但笔者认为,157份虽不是真实的裁定文书数量,但足以反映融资租赁执行异议裁定的基本情况以及实践中此类争议存在的主要问题。故本报告以157份裁定书为样本,并结合这些裁定书中的关键内容进行分析。

(二)裁定书基本情况

1.作出裁定书的时间

2014年至2018年间,与融资租赁有关的执行异议裁定书数量逐年增加。详见下图所示:

笔者逐一阅读裁定书后发现,2018年深圳市永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涉及90份执行裁定,均为撤诉裁定。因此,虽2018年的裁定书数量约为2017年的5倍,但若扣除90份撤诉执行裁定书,2018年裁定书则只有10多份。考虑到2018年的部分裁定文书可能还未公布,笔者认为,2018年的执行裁定书在总体数量上应不低于2017年。

2.执行裁定案由分布

如前文所述,本报告的案由关键词系基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三种所设,但笔者逐份阅读裁判文书后发现,157份执行裁定的案由并非这三种。有100份裁定书的案由仅载明为“执行异议之诉”而未区分是何种执行异议之诉,笔者将其统计为“其他执行异议之诉”。经整理统计,157份裁定的案由分布情况如下图所示:

3.实体法条引用情况

由于裁定主要适用于程序性事项,故157份裁定书引用的实体法条较少,引用频次如下图所示: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是关于租赁物权利冲突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重视,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能会经常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

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4.程序法条引用情况

157份裁定书对程序法条的引用频次如下图所示:

其中,引用频次最高的为《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另外引用频次排第三位的《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内容亦一致。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在157份裁定中,撤诉的裁定最多,因此,引用频次最多的亦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5.审理程序分布

157份裁定所处的审理程序分布如下图所示:

从分布看,虽处于一审阶段的裁定最多(125份),但据笔者整理,一审撤诉的裁定占绝大部分。因此,执行异议进入二审程序亦是较为普遍的,应当引起重视。

6.一审裁定结果分布

经统计,一审裁定共计125份,共五种裁定结果,分别为:(1)撤回起诉;(2)按撤诉处理;(3)驳回起诉;(4)移送处理;(5)转为普通程序。具体分布情况如下图所示:

在上述结果中,虽然撤回起诉的裁定数量最多,但笔者认为“撤回起诉”“按撤诉处理”“移送处理”及“转为普通程序”四项均非重点,应更加关注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笔者将会在下文重点对“驳回起诉”的裁定作进一步分析。

7.二审裁定结果分布

经统计,二审裁定较少,仅26份,共五种裁定结果,分别为:(1)驳回上诉;(2)撤回上诉;(3)二审中撤回一审起诉;(4)撤销原判、驳回起诉;(5)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具体分布情况如下图所示:

“撤回上诉”系上诉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报告将不作研究。对于“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虽然有7例,但驳回的理由是原审程序违法(2例)和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5例),且裁定书说明较为简单,缺少比较有价值的信息,本报告亦不作研究。

“二审中撤回一审起诉”的主要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因此,对于上述五种二审裁判结果,笔者认为应当重点关注“撤销原判、驳回起诉”及“驳回上诉”两项,笔者将在下文中予以分析。

二、融资租赁执行异议裁定裁判规则

结合前述分析,笔者拟重点分析驳回起诉(含撤销原判、驳回起诉)与驳回上诉的案例。根据这些案例,笔者认为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案例值得注意:

(一)执行异议之诉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裁判要旨:案外人应当在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十五日在法律上属于不变期间,不得变更。

案例索引: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384号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远美车灯模具厂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案外人应当在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十五日在法律上属于不变期间,不得加以变更。本案中,仲信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即收到原审法院驳回其查封异议的裁定,却至2014年12月5日才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其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十五日的起诉期限,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另外,虽然仲信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寄交的书面材料中表示其对驳回查封异议的裁定不服,但是该书面材料并不是起诉状,其所载内容也不包含《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以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内容,故仲信公司上诉称其已及时提起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简要分析:当事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并且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应当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理解,该规定包含三方面内容:一是期间要求,即必须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此处的十五日是不变期间)提起诉讼,否则会影响执行效率,妨碍申请执行人及时实现权利;二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是必须提起正式的起诉。本案中,融资租赁公司曾向法院寄交书面材料表示对裁定不服,但该书面材料非起诉状,所载内容亦不符起诉条件,故融资租赁公司的起诉被认定为未按期提起诉讼。

类似裁定:(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503号、(2014)佛中法民一初字第11号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与原裁判无关

裁判要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若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案例索引: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民终881号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成晓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康富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依法确认车牌号为鲁M×××××号泵车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并立即停止对(2015)邹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其认为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6民终183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要求停止对(2015)邹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系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法院对驳回起诉的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故在原审裁定中未注明收取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康富租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简要分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主张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请求法院不得执行该标的的诉讼。即案外人并不认为原裁判错误,而是主张其享有的权益能够对抗裁判的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与《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均明确规定了案外人、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其中规定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如果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则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此时案外人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而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类似裁定:(2018)赣01民终1611号、(2016)苏0509民初3052号、(2015)莲民一初字第1881号、(2015)合民二初字第00184号、(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92号、(2016)苏05民终2605号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须曾经提起过执行异议

裁判要旨:法院执行生效判决时,案外人未曾就生效判决提出执行异议,其无权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索引: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民终1492号内蒙古广纳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鄂托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矿与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平罗县天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行(2015)兴民商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时,上诉人内蒙古广纳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执行异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内蒙古广纳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无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上诉人内蒙古广纳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简要分析:《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从第一项规定可见,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曾经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且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不符合该条件的,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类似裁定:(2017)湘0204民初1110号、(2017)宁0104民初1285号

三、执行异议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

结合整理的以上情况,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公司在执行异议实务中应当充分注意以下问题:

(一)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应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应当特别注意的是,该十五日为不变期间,亦不属于诉讼时效,除《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之外,不可中断、中止。超过上述法定期间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对于这十五日的起诉期限,笔者认为实践中可能出现一种非常容易被忽视的问题,即在执行异议裁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之前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了,法院是否还应受理执行异议之诉?

2011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五条第二款作出了否定性答复,其明确规定:“案外人在执行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该规定意味着异议审查期间标的物不得处分,执行程序无法终结。但是,如果在裁定作出后到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诉这个真空期内,执行法院处分了执行标的物并终结执行程序,则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便有可能不被受理或驳回起诉。从这个角度考虑,案外人在收到执行异议裁定之后,应当尽快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原判决、裁定错误”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之区别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有两种救济途径:一种是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另一种是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何为“原判决、裁定错误”,何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实践中许多当事人甚至律师亦很容易混淆,导致盲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笔者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主张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请求法院不得对该标的执行的诉讼,案外人并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而是主张其享有的权益能够对抗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可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执行标的,评判的核心内容是强制执行应当继续还是停止,并不涉及原判决、裁定是否错误。

相反,如果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且案外人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前提和依据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错误的,则构成“原判决、裁定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

比如,在前述“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民终881号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成晓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要求停止对原判决的执行,便属于“原判决、裁定错误”,应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此外,实践中常见的另一种情形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物权,而原判决、裁定已经认定执行标的物的物权属于申请执行人,则案外人的主张与原判决、裁定的认定就存在冲突,此时一般也属于“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

(三)当事人应当谨慎选择维权方案

随着《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完善,当事人的程序性救济途径越来越丰富,除了执行异议之诉,还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等救济途径。但无论是基于节约诉讼成本(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考虑还是基于维权效果考虑,当事人均应当谨慎选择维权方案。

比如,案外人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条件,又符合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时,案外人能否选择撤销之诉,再提起再审程序?或者能否先提起撤销之诉,撤销之诉被驳回后再申请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再申请再审?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不得并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均为《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案外第三人所享有的保护自己权利的程序,提起人均为案外人,诉讼目的均为撤销、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第三人虽可以依照两种程序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但是,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得并行,只能择一途径行使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三百零三条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全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