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实务(四):融资租赁交易性质被否定,对出租人之不利影响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发布日期:2019-05-22 12:15:53

作者丨马玉龙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根据该司法解释,若融资租赁关系被法院否定,则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按照实际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常见的是借款合同关系;第二种,因融资租赁公司不具备相关经营资质,故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双方互负返还义务。

     一、融资租赁交易性质被法院否定的常见情形

     按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列举的标的物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及合同权利和义务,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租赁物性质

经过对融资租赁公司败诉案例的检索和整理,笔者发现性质问题最为突出的风险是导致租赁物的所有权未从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出于交易成本等因素之考虑,不动产租赁物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出租人不享有租赁物所有权,不符合“融物”的交易特点。【代表性案件:(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案件】

    第二,租赁物上存在权利负担,无法变更所有权,例如船舶等特殊动产作为租赁物时,船舶上已设立抵押权,承租人在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或者出租人未代偿债务的情况下,承租人无法将船舶转让予出租人。【代表性案件:(2015)浙舟商终字第216号案件

第三,动产“租赁物“因租赁期间内正常使用导致所有权消灭,出租人对于“租赁物”丧失回收的可能性,失去“租赁物”所有权的担保,不符合融资租赁交易性质。例如装修材料、机器设备和电脑的零部件等,在正常使用期间将附合于其他物导致“租赁物”无法作为独立的物,且出租人无法通过回收租赁物以对融资租赁交易提供物权担保。【代表性案件:(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69号和(2013)一中民初字第5657号案件】

第四,租赁物无法特定化,即出租人无法证明租赁物客观且明确,则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例如融资租赁交易文件中仅仅列明了租赁物的供货商、租赁物名称、入账金额、入账时间、已提折旧及账面净值,而前述要素均不足以证明租赁物客观存在且唯一。【代表性案件:(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

第五,对于租赁物实际不存在的情形,法院也通常会否定融资租赁交易性质,在此不再赘述。

(二)租赁物价值

对于租赁物“低值高卖”的情形,实务案件中大多数出现在售后回租交易中,例如较为典型的(2016)鲁14民终2151号案件中,承租人以5,228,000元购买的机器设备,却约定以10,642,000元的价格卖予出租人以办理售后回租。对于该问题,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就《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时提到,“对于实际并无租赁物,或者租赁物低值高估,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款、贷款之实,人民法院仍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处理”。因此,在法院认定租赁物存在“低值高卖”的情况下,基本会按照借款合同关系进行认定。

对于租赁物“高值低卖”的情形实践中确实存在,但是以该问题作为案件争议焦点的案例却不常见,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对该问题进行明确释义。我们认为,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是为该笔交易提供物权担保(即在承租人无法清偿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主张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以保障自身权益)。因此,“高值低卖”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属性,更加能够保障出租人的利益,促进融资租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应当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

(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章节对出租人权利义务进行规定,出租人若违反规定的权利义务,则法院可能认定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例如在承租人由于缺乏专业知识,依赖于出租人专业技能选定的租赁物情况下,若租赁物产品不合格,则法院可能认定融资租赁关系无效。【代表性案例:2016)豫08民终611

同时,对于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若存在不当之处,合同也可能被法院认定无效。例如合同中即约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且承租人需要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又约定承租人同时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前后存在矛盾的情况。【代表性案例:2016)辽14民终820

二、融资租赁交易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有哪些不利影响

当融资租赁交易关系不成立时,法院应当按照实际关系进行认定。根据笔者检索案例的情况,多数情况下法院会首先论证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借贷关系。法院若认定当事人之间构成借贷关系,则一般会按照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案件进行处理。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若交易性质被定性为借贷关系会有哪些不利影响,本文分析如下:

(一)出租人债权丧失租赁物所有权的担保

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该损失赔偿的金额为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根据该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并有权要求法院在处置租赁物的款项中赔偿出租人的损失。【代表性案例:2018)鄂01民终474除此以外,出租人还有其他两种起诉主张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的情形,在此不再赘述。

但是,若融资租赁交易被定性为借贷关系,则出租人对于租赁物无任何权利,仅对相对方享有借款债权,将失去前述租赁物所有权的担保。这将大大增加出租人实现债权的难度。

(二)出租人无权主张回购义务人承担回购义务

回购义务人承担义务是基于其与出租人、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才能要求回购义务人回购租赁物。若融资租赁交易中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出租人不可能享有任何租赁物,进而根本无法主张回购义务人承担回购义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京03民终7591号案件就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

(三)预期收益将受到借贷关系的约束和限制

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项下利润率上限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案件中,法院对于利润率上限问题的观点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参照民间借贷的规定,认定逾期租金产生的违约金应以24%/年为上限,该观点逐渐成为主流观点【代表性案例:2017)陕06民终126号、(2017)苏11民终70号案件等】;第二种,综合合同约定和公平原则,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为20%/年,持有该观点的法院不局限于同一地区,不同地区法院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酌定以20%/年为限【代表性案例: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3号、2016)皖01民终4009】;第三种,法院酌情调整为其他上限,这其中有酌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甚至还有酌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

但是,若法院认定实际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的,则需要严格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三十条的规定,以融资租赁公司实际出借金额(即出租人向承租人实际支付的购买租赁物价款,而非合同中约定的租金金额)为基数计算收益(即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的总和),且该收益率不得超出法院认定的利润率上限。

(四)预收或预扣费用将按照借款合同中的“砍头息规则”进行认定

《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在交易过程中,若融资租赁公司通过预扣“首期租金”的形式支付融资款项,则法院很有可能认定该费用属于在放款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利息,故应当在计算本金中予以扣除,并据此计收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等。

同时,对于融资租赁公司在支付融资款项时扣收的服务费、安装费、拖车费等费用,法院可能同样会参照上述规则,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并计算。

(五)与租赁物相关的服务费和占有使用费等无法获得支持

融资租赁交易性质被法院否定以后,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与租赁物紧密相关的安排、服务等费用(如拖车费、GPS安装费等),因缺乏融资租赁之实,很可能同样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并将在融资本金中予以扣除。

此外,在融资租赁交易中,若承租人迟延归还租赁物的,出租人还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租金的标准主张承租人支付占有使用费用,但是若融资租赁交易性质不成立,则该租赁物占有使用费自然也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会导致怎样的后果

(一)双方互负返还义务,承租人最多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部分案件中,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之时,考虑到出租人资金成本,且承租人占有租金获益,故在判决合同无效、返还资金和租赁物的同时,还会判决承租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出租人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

但是,也有部分法院在判决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之时,不考虑资金成本和占有获益的情况,仅判决合同无效和返还租金和租赁物。例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265号案件。

(二)担保人无过错情况下,不承担任何责任

若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则一般会根据担保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来认定担保人的责任。

大部分情况下,法院会认为保证人的真实意思是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产生的有关债务及责任提供担保,而非为企业间融资行为产生的债务和责任提供担保。承租人在要求部分保证人担保时,隐瞒了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对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情况,部分保证人无从知晓,亦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8条规定,不知情的保证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苏商终字第0191号案件即为代表性案例。

也有法院认为,虽然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是保证人在办理融资租赁交易中未要求出租人提供营业资质,而恰恰因为缺少营业资质,融资租赁关系被法院认定无效,故保证人在此种情形下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例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粤03民终9631-9634号案件中,法院即持此观点。

(三)相关费用承担条款将无法适用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用、违约金、滞纳金、租赁物占有使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条款都将无法适用,特别是律师费承担条款,出租人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也将得不到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即使出租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收取了服务费、违约金、滞纳金等费用的,法院在诉讼程序中也会将相关费用予以折算,并抵扣承租人应还款项,出租人收取不到任何费用。

四、笔者意见和建议

通过前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融资租赁交易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时将可能产生一定程度的损失,但是若融资租赁合同直接被认定为无效,则融资租赁公司势必将承担更大程度的损失。简要总结,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避免上述风险:

(一)规划交易流程,确保交易性质

根据笔者在整理融资租赁大数据报告和办理案件的经验,融资租赁公司一般就特定某一类或几类租赁物(例如汽车、工程车辆、器械设备等)办理相关融资租赁业务,并且与相关租赁物销售方有着密切合作关系。因此,笔者建议融资租赁公司根据特定种类租赁物的特性,聘请律师设计交易、草拟交易文件,并由公司法务对交易细节进行监督和落实,避免业务人员和交易相对方未能理解法律性质或未能落实必要交易环节而导致交易性质出现风险。

(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情形下争取利益最大化

倘若融资租赁出现“只有融资,没有融物”等情况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制定适当的诉讼方案,避免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或确认租赁物所有权以及回购相关诉讼请求,主要针对全部未付租金提起诉讼,并在预期收益、违约金等方面尽力争取,实现自身权益最大化。

(三)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尽力挽回交易损失

如果融资租赁合同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则出租人则需要将挽回损失作为诉讼的主要方案。对于担保人责任承担问题,应尽量从担保人与承租人之间关系上予以关联,向法院充分说明担保人对于合同无效的原因行为或结果等是知晓的,对促成交易的达成和履行存在过错,故需要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担保责任。在与诉讼相关费用上,融资租赁公司应尽量考虑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