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专栏丨第三期:2019年7月财税动态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发布日期:2019-07-25 15:30:51

作者丨申骏法税团队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

关注度:★★★

01 继续执行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的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5号)

一、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1辆个人自用国产小汽车和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防汛部门和森林消防部门用于指挥、检查、调度、报汛(警)、联络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指定型号的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操作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自201811日至20201231日,对购置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操作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公告2017年第172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自201871日至2021630日,对购置挂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具体操作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对挂车减征车辆购置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8年第69号)有关规定执行。

四、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母亲健康快车项目的流动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五、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新购置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六、原公安现役部队和原武警黄金、森林、水电部队改制后换发地方机动车牌证的车辆(公安消防、武警森林部队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车辆除外),一次性免征车辆购置税。

本公告自201971日起施行。

(来源:71  国家税务总局)

关注度:★★★

02 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明确了

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

一、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一)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免征契税。

(四)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不动产登记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公告所称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

四、符合下列条件的家政服务企业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比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第一条第(三十一)项规定,免征增值税。

(一)与家政服务员、接受家政服务的客户就提供家政服务行为签订三方协议;

(二)向家政服务员发放劳动报酬,并对家政服务员进行培训管理;

(三)通过建立业务管理系统对家政服务员进行登记管理。

五、财政、税费征收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与民政、卫生健康、商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民政、卫生健康、商务等部门应积极协同配合,保障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六、本公告自201961日起执行至20251231日。

(来源:71  国家税务总局)

关注度:★★

03 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7号)

一、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二、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公告所称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接受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5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者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四、承担中央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包括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直属库,以及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及其管理的国家储备糖库、国家储备肉库。

  承担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或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企业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房产原值、承担商品储备业务情况、储备库建设规划等资料留存备查。

六、本公告执行时间为201911日至20211231日。201911日以后已缴上述应予免税的款项,从企业应纳的相应税款中抵扣或者予以退税。

(来源:75  国家税务总局

关注度:★★★

04  《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修订解读

一、修订《办法》的背景

《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9号发布,以下简称旧《办法》)自2015年修订以来,有效指导了各级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投诉,切实维护了纳税人合法权益。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推进放管服改革、税制改革、减税降费等重大决策部署,对纳税服务投诉管理提速增效提出了新的要求。进一步规范纳税服务投诉管理,提高投诉办理效率,才能更好地解决纳税人和缴费人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这也是各级税务机关开展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需要认真落实的重要举措。为此,税务总局对旧《办法》进行了修订,发布了《关于修订<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的公告》,努力以税务人的辛苦指数换取纳税人和缴费人的满意指数

二、修订的主要考虑

修订旧《办法》主要有以下考虑:一是紧扣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要求,为民服务解难题。坚持问题导向,立行立改,针对纳税人集中反映投诉管理中的问题,对旧《办法》进行修改。二是着眼新形势新要求,丰富内容。按照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后税务部门职责分工,完善了投诉主体,同时增加了复核环节,拓宽了纳税人有效维权渠道。三是响应纳税人诉求,保障权益。针对纳税人反映多的办理时限长、办理复杂等问题,进一步压缩投诉办理时限和优化办理流程,并建立了快速处理机制,最大程度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四是整合现行规定,方便了纳税人,规范了税务人。梳理整合散落在不同文件中的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投诉快速处理、个人所得税纳税服务投诉等规定,既方便纳税人,又便于基层税务机关规范和执行。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扩展了投诉主体。为适应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税务部门的工作要求,修订后的《办法》将缴费人纳入纳税服务投诉人的范畴。

(二)明晰了业务边界。修订后的《办法》重新梳理了纳税服务投诉的受理范围,进一步厘清了纳税服务投诉和举报的边界。

(三)明确了受理范围。对照《纳税人权利与义务公告》有关纳税人合法权利的规定,结合《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纳税人办税指南》,修订后的《办法》进一步优化了投诉的受理范围和分类:一是将对服务态度的投诉,修订为对服务言行的投诉,以进一步明确投诉内容;二是对服务质效投诉和侵害纳税人权益投诉的内容进行了重新归类和描述,使之与税务系统深化放管服工作更加契合,内容更加详细具体,便于各地税务机关执行。

(四)压缩了处理时限。一是将各类办理时限全部压缩了50%:受理审查环节由2个工作日压缩为1个工作日,服务质效、权益保护类投诉的办理时限从20个工作日压缩到10个工作日,服务言行类投诉的办理时限将原来的服务态度类的10个工作日压缩至5个工作日;二是细化了投诉的简易程序,对现场投诉、一定时期内集中发生的同一投诉事项且已有明确处理意见的情形,均适用简易程序,采取即时办结,进一步提速投诉处理。

(五)建立了快速处理机制。近年来,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税务总局出台了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投诉快速处理机制、加强个人所得税纳税服务投诉管理等规定,为最大程度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本次修订对现行有效的投诉事项进行了整合,便于基层税务机关执行。同时考虑到改革的前瞻性,快速处理机制同样适用于自然人提出的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缴服务投诉,更好满足自然人表达诉求更多元、更迫切要求。

(六)规范了投诉处理流程。一是接收和受理方面,对纳税人就同一事项通过不同渠道重复投诉的,规定了税务机关可合并办理。对纳税人反复投诉而没有新证据的情形,规定了税务机关终结调查的程序;二是规范调查核实程序,明确了核实情况、沟通调解、提出意见等基本流程规定;三是进一步明确了投诉处理及反馈的要求,对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实施结果反馈进行了规范。

(七)增加了复核环节。近年来,针对纳税人对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情形,旧《办法》没有明确救济途径,导致纳税人缠诉问题有所增加。本次修订将上级税务机关复核作为救济渠道,投诉人认为投诉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可以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核,既完善了纳税人有效维权渠道,又可以通过复核机制的实施,加强上级机关对下级单位投诉处理的监督管理。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关注度:★★★

05 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税务总、 证监会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8号)

一、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对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所称挂牌公司是指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持股期限是指个人取得挂牌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二、挂牌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截至股权登记日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且尚未转让的,挂牌公司暂不扣缴个人所得税;待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应纳税额,由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应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个人应在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应依法划扣税款,对个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补足资金,并划扣税款。

三、个人转让股票时,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计算持股期限,即证券账户中先取得的股票视为先转让。

应纳税所得额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持股数量以每日日终结算后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的持有记录为准,证券账户取得或转让的股票数为每日日终结算后的净增(减)股票数。

四、对证券投资基金从挂牌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五、本公告所称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包括:

(一)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前取得的股票;

(二)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取得的股票;

(三)因司法扣划取得的股票;

(四)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取得的股票;

(五)通过收购取得的股票;

(六)权证行权取得的股票;

(七)使用附认股权、可转换成股份条款的公司债券认购或者转换的股票;

(八)取得发行的股票、配股、股票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

(九)挂牌公司合并,个人持有的被合并公司股票转换的合并后公司股票;

(十)挂牌公司分立,个人持有的被分立公司股票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票;

(十一)其他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取得的股票。

六、本公告所称转让股票包括下列情形:

(一)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票;

(二)持有的股票被司法扣划;

(三)因依法继承、捐赠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股票所有权;

(四)用股票接受要约收购;

(五)行使现金选择权将股票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六)用股票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七)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七、对个人和证券投资基金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以下简称两网公司)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退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但退市公司的限售股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第四条规定执行。

八、本公告所称年(月)是指自然年(月),即持股一年是指从上一年某月某日至本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持股一个月是指从上月某日至本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

九、财政、税务、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各项工作。

挂牌公司、两网公司、退市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及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十、本公告自201971日起至2024630日止执行,挂牌公司、两网公司、退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股权登记日在201971日至2024630日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本公告实施之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已持有的挂牌公司、两网公司、退市公司股票,其持股时间自取得之日起计算。

(来源:712  国家税务总局)

关注度:★

06 关于中印《议定书》的进一步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

《关于修订1994718日在新德里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的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于20181126日在新德里正式签署。《议定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中印协定)作出了修订,其主要条款如下:

一、关于标题和序言

为防止协定滥用,《议定书》对中印协定的标题和序言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关于防止避税的表述。

二、关于人的范围

《议定书》纳入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该规定用于明确,对于在缔约国任何一方成立且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另外,《议定书》明确,协定不应影响缔约国一方对其居民的征税(《议定书》列名的特定条款除外)。

三、关于居民

《议定书》修改了双重居民实体的加比规则,即对于除个人以外,同时构成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仅将其视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适用税收协定的规则。

中印协定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议定书》将该条款修改为,除个人以外的人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需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确定其居民身份;如果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未能达成一致,则该人不得享受协定规定的任何税收减免优惠,但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就其享受协定待遇的程度和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除外。

四、关于常设机构

关于建筑工程型常设机构,中印协定规定建筑工地,建筑、安装或装配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构成常设机构,但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同其他此类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183天以上的为限。《议定书》删除了中印协定中关于连同其他此类工地、工程或活动的表述,即计算建筑工程型常设机构的持续时间时,仅考虑就同一建筑工地,建筑、安装或装配工程场所或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所持续的时间。同时,《议定书》增加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上述规定提及的183天期限的目的,如果缔约国一方企业在一个或多个时间段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建筑工地,建筑、安装或装配工程场所开展活动,时间累计不超过183;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其他时间段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同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场所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了30天,则上述其他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场所开展活动的时间。

关于劳务型常设机构,中印协定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所规定的技术服务以外的劳务构成常设机构,但仅以该项活动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为限。《议定书》对该条款进行了修改,在确定提供劳务的时间时,仅需考虑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所提供劳务的时间,并规定时间门槛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连续或累计超过183

五、关于营业利润

中印协定规定,如果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则缔约国另一方可对直接或间接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征税,但如果该企业证明相关活动不是由常设机构进行的,或者与常设机构无关,则不适用该规定。《议定书》对该条款进行了修改,规定如果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则缔约国另一方仅可对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征税。

六、关于利息

中印协定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区、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区、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议定书》将该条款修改为,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的利息;或者因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所担保或保险的贷款而支付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议定书》明确中央银行一语,在中国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在印度是指印度储备银行,同时列名了两国可享受上述免税待遇的金融机构。

七、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

为防止协定滥用,《议定书》纳入了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即主要目的测试,要求如申请协定优惠的人是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

中印双方已完成《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按照《议定书》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议定书》于201965日生效,在中国适用于20201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在印度适用于202041日或以后开始的财政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来源:717  国家税务总局)

关注度:★★★

07 便民办税缴费十条新举措

税务总局针对今年上半年减税降费政策落实中纳税人、缴费人反映的问题,检视并整改推出第一批10条便民办税缴费新举措,以更好地服务纳税人、缴费人。

一、推行税收优惠清单式管理。税务总局推行税收优惠政策“清单式”管理,不定期公布税收优惠事项清单,除依法须税务机关核准和向税务机关备案的特定情形外,一律由纳税人、缴费人“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二、扩大出口退税无纸化申报范围。在企业自愿的基础上,各省税务机关进一步在一类、二类、三类出口企业中扩大无纸化退税申报的范围。

三、优化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功能。税务总局优化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功能,纳税人可查询5年内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信息。集成各省税务机关发票查验平台登录界面,纳税人可通过统一入口查询各省税务机关自印发票信息。

四、提供应抵扣发票信息提醒服务。税务总局优化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增加当期应抵扣发票信息提醒功能,避免当期应抵扣发票超过抵扣期限造成纳税人损失。

五、推动办税事项容缺办理。税务总局明确“容缺办理”事项、适用对象及其标准,纳税人、缴费人办税资料不齐全时,只要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不影响实质性审核的,可“先办理、后补缺”,纳税人、缴费人作出资料补正书面承诺,可按正常程序办理。

六、规范统一自助办税事项。税务总局规范统一自助办税终端(机)的服务功能、应用界面、运行管理等,拓展纳税人、缴费人自助办理事项,逐步实现90%的常办涉税事项可在自助办税终端(机)办理。有条件地区可探索与金融机构场地共用等合作模式,增加自助办税终端(机)布局及数量。

七、探索证明事项告知承诺试点。税务总局选择部分地区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对纳税人需提供的有关涉税证明,以书面形式将证明义务和证明内容一次性告知纳税人,纳税人书面承诺符合告知的条件、标准、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可免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八、推行纳税人网上解锁报税盘。税务总局优化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增加纳税人端异常清卡解锁功能,纳税人报税盘异常锁死时,可网上申请解锁,税务机关根据规定流程核实处理,排除风险后及时解锁。

九、推行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合并申报。税务总局合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申报表,各省税务机关统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期限,减少纳税人申报次数。

十、加大部门间信息共享力度。各省税务机关加强与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沟通,市场主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时,同步采集法定代表人实名信息,税务机关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无需再次进行实名信息采集。

(来源:723  国家税务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