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中院一日公布的这12份终审判决,预示着同类案件审判规则的哪些改变?丨职业索赔人系列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发布日期:2019-08-12 10:28:38

北京三中院一日公布的这12份终审判决,预示着同类案件审判规则的哪些改变?

作者丨张长越  主任合伙人/律师

单位丨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

阅读提示

一直以来,我国对于食品药品领域的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严格责任原则,消费者在购买食品药品时,就算明知存在质量问题,仍不能免除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近年来,以超市售卖过期食品主张十倍(最低1000元)赔偿的职业索赔人成愈演愈烈之势,甚至有职业索赔人利用证据规则漏洞恶意索赔的案例出现。北京三中院对相应审判规则以及举证责任的重新定义,充分诠释了对职业索赔人作为非弱势消费者提出有别于普通消费者的更高注意义务和道德标准,同时在举证责任角度更加的严格化,避免了机械化地套用原有裁判规则,也从一定程度上代表着类似案件司法裁判趋势今后的走向。

案件背景

《中国消费者报》报道称:记者7月31日了解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昨日对外公布12份终审判决书,事由均为在超市买到低价过期或无生产日期食品后主张1000元赔偿。一个更值得注意的特点是,这些诉讼均涉及职业索赔人,一审均判决职业索赔人胜诉,二审均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其全部起诉,并贴出了法院网站截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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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如果该消费者在法院有多件涉及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其诉讼知识、举证能力并不弱于经营者,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弱势消费者。对于普通消费者,提交购物小票法院可推定其购买的商品为经营者所销售。但对于不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为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实质公平,其对所主张的购买食品为无生产日期产品的事实应当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认为

以(2019)京03民终5154号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四元桥店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为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在家乐福四元桥店购买的涉案食品是否为过期产品,家乐福四元桥店是否需承担退还货款及惩罚性赔偿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背景及目的看,在现代经济条件下,消费者在各项交易中力量弱小、缺乏组织,不能通过团体的力量与经营者组织体相抗衡,以致成为经济上的从属者,容易受到经营者的侵害。因此,法律对处于弱势的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消费者维权类纠纷案件的裁判理念亦坚持社会本位原则和实质公平原则。在食品安全领域,由于关涉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法律对于生产或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设置了十倍赔偿的高额惩罚性赔偿机制。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法律并未规定消费者维权纠纷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故仍然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消费者主张其购买的商品来源于某一特定经营者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基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信息不对称,以及举证能力、距离证据远近等因素,消费者提交购物小票即可认定消费者所主张的商品来源于该经营者具有高度可能性。经营者抗辩消费者存在掉包情况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如经营者提供的证据导致消费者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的,法院可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具体到本案,王某提交了购物小票,证明其从家乐福四元桥店购买的涉案食品为无生产日期产品,但王某在法院有多件涉及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其诉讼知识、举证能力并不弱于经营者,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弱势消费者。对于普通消费者,提交购物小票法院可推定其购买的商品为经营者所销售。但在本案中,王某并不处于弱势地位,为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实质公平,其对所主张的购买食品为无生产日期产品的事实应当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首先,生产日期是消费者选择是否购买食品考虑的最主要因素之一,而王某曾以所购产品保质期违反规定为由提起多起诉讼,应当已经具备及时识别产品保质期是否符合规定的经验和能力;消费者在发现产品保质期不符合规定之后,通常的反应是选择放弃购买或当场向销售者要求退换货、赔偿。但王某依然选择购买产品,并主张购买时产品无保质期,与常理不符。其次家乐福四元桥店二审中提供了其商场对产品保质期的管理制度,证明其有对产品进行定期检查生产日期的工作程序且实际实行,该商场不存在销售过期产品、无保质期产品的情形。本院认为家乐福四元桥店已就其进行过注意义务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王某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本案小票对应的产品购买时即无保质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故在家乐福四元桥店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王某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真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王某未提供,故本院对王某主张涉案食品在销售时无保质期的事实不予认可。

案例梳理

笔者通过对上述案例以及之前北京三中院对相同个人的判例梳理,得出如下结论:

1、北京三中院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尺度以及举证规则的变化,并非仅限于7月30日公布的12份裁判文书,针对相同个人的裁判文书最早在7月1日就已经在北京三中院官网上公布,判决时间集中在6月21日到6月28日之间,只不过公布时间有先后;

2、在上述判例中,超市方多次提及北京三中院(2018)京03民终11048号和(2018)京03民终11049号判决,笔者又去查询了两份判例,发现同类的判决观点在2018年12月26日的判决中已经有所体现;

3、在上述案件二审过程中,多数职业索赔人未到庭,甚至在2019年4月23日,其中一个职业索赔人还有在二审期间撤回原审起诉的举动,说明大多数职业索赔人已经意识到二审改判的风险;

4、部分案件在中国庭审公开网有公开直播,结合本次的集中公布,体现了法院遏制同类案件职业索赔人滥用诉权行为的决心。

律师评析

1、举证规则:对于购买过期食品案件,传统判决仅需消费者出具消费小票和实物,销售者证明所购非属实,必须自行举证,其实是举证责任的倒置,销售者由此败诉率很高。但是本案中对于原告是职业索赔人的身份判决进行了回避,但是却直接认定原告是非弱势消费者,对其举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是对举证规则的重新定义。

2、销售者需要做哪些举证准备:笔者注意到,销售者在二审中均补充了证据,主要是商场对产品保质期的管理制度或者进销存记录。从销售者的角度而言,建立完整的保质期管理制度和检查机制,保存完整的进销存记录非常重要,如果有完整的视频监控记录和录音记录则可信度更高。

3、非弱势消费者的认定,需要根据关键词借助数据网站进行大量的案例检索,这个现在有很多案例库可以用于检索,比较权威的是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无讼和笔者用的比较多的ALPHA信息库。除了案例检索,工商举报信息、电话录音也是证明消费者非弱势的有效证据。

4、在食品药品领域,不区分“知假买假”本是一个好事,督促销售者、生产者规范经营,不得逾越红线。但是如果这个事情变味了,成了某些人不择手段牟利的工具,就会形成司法资源的滥用,之所以会产生漏洞,主要还是对举证责任的规范,如果仅凭购物小票和实物不能避免“换货”的风险,就要重新审视证据规则,但是鉴于普通消费者多数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过期产品,要求严格的举证义务也不现实,法院在此情况下做出一定的平衡代表了法院的价值取向,但是如何更有效地厘清弱势与非弱势的界限,如何对做假者给予更严厉的处罚现有机制都不完善,亟需有关部门落实进一步的举措。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