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加班被判赔1万8的后续丨举手之“劳”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发布日期:2020-05-06 14:21:03

 五一劳动节,因为疫情没有外出乱跑,在家刷手机时,发现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发布的一起2019年的劳动争议典型案例被刷屏了。

不少新闻网站和法律公众号对该案起的标题是:《哭死!劳动者拒绝加班,被判赔1万8》。具体的描述和评论则大同小异,主要内容如下:

“王某和李某是扬州某公司的产品检验员,两人劳动合同即将到期。2018年5月,公司要求两人当天加班完成一批产品检验,否则公司就将违约,需要将支付高额赔偿。

没想到,两人明知情况紧急,但为了逼着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明知道公司的这批货要有他们检验后方能出厂,在公司要求加班完成出厂检验任务的情况下,仍然拒绝加班,撂起了挑子。

由于两人太过任性,导致公司违约,不得不向客户支付了12万元的违约金。

随后,公司将王、李二人诉至法院,要求他们承担这笔损失。

法院认为:王、李二人作为检验人员,明知企业生产任务紧迫,故意拒绝加班,并导致企业产生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根据他们的经济收入的能力,以及造成损失的状况,酌情赔偿企业违约损失的15%,即1.8万元。

据邗江法院高新区人民法庭庭长瞿森斌法官介绍: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双向选择权。员工虽然有拒绝加班的权利,但如果企业遇到紧急生产任务,要求劳动者加班时必须服从。企业可以通过安排劳动者调休等方式,要求劳动者进行加班。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是不可以拒绝加班的,在加班的过程中,企业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福利待遇。

本案后经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由此可见,员工在公司遇到紧急情况时,不能任性拒绝加班,否则可能会因此程度赔偿责任。”

我看到这个案例后,第一个反应是:“完了,这么多年的劳动争议案子都白做了。这个案子劳动者不是应该胜诉的吗?怎么会败诉呢?”

一时情急之下,打开法律法规检索系统,检索到了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中涉及加班的以下法条。

一、《劳动法》(2018)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二、《劳动合同法》(2012)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三、《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劳部发〔1995〕143号)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四)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我把上述法条又重新捋了一遍,结果反而更加坚定了我认为该案劳动者不应败诉的观点。

瞿法官说:“如果企业遇到紧急生产任务,要求劳动者加班时必须服从。企业可以通过安排劳动者调休等方式,要求劳动者进行加班。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是不可以拒绝加班的……”

可是,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劳动者不得拒绝加班的仅限于涉及国计民生的情形啊。难道本案中用人单位的加班任务涉及国计民生?可是从不同的新闻网站和法律公众号上了解的信息却并非如此啊?瞿法官的观点明显是对上述规定的扩大化解释啊!难道江苏高院,或者是扬州地区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审判实践有了新的内部口径?

对此,我不由叹了口气,随即的第二个反应是:“看来至少扬州地区的法院从2018年就开始持这种观点了。一定是我最近疏于了解该方面的信息。这个案子看来应该着重和江苏地区,尤其是扬州地区的客户介绍一下。估计以后该地区用人单位的涉及加班的规章制度要大幅调整了……”

为稳妥起见,我打开了电脑上所有的案例检索系统,用了将近3个小时,终于找到了该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

两份判决书的文号分别为:

(2017)苏1003民初8759号

(2019)苏10民终1749号

一审判决书就不提了,但二审判决书的内容有了让我屏蔽和取消关注数家新闻网站和法律公众号的冲动。

二审判决显示:该案一审判决后,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拒绝加班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又提起上诉要求劳动者赔偿全部100%的损失。与此同时,劳动者却并未上诉。

本案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观点部分的内容如下:

“本院认为,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但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赔偿损失的约定、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用人单位实际产生损失、损失与劳动者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群发公司诉请常学红、石纪美赔偿迟延交货损失12万元所依据的事实是常学红、石纪美拒绝加班,未配合完成涉案产品的检测工作,过错程度重大,但群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与指挥的职能,其与劳动者的法律地位具有不对等性,应当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案涉产品迟延交货导致的损失属于企业的经营风险,应由群发公司自行承担。群发公司主张损失与其经营风险无关,常学红、石纪美需承担惩罚性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结合常学红、石纪美的收入水平、用人单位的管理疏漏以及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因素,酌定常学红、石纪美承担15%的赔偿责任,鉴于常学红、石纪美在一审判决后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虽然本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但二审法院的观点和一审截然相反。

二审认为用人单位的损失是其经营风险,应自行承担,无权要求劳动者赔偿。一审判决劳动者赔偿1.8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但是,由于劳动者没有上诉,基于二审程序仅能就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的程序性规定,二审无法改判劳动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只能驳回用人单位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所以,平时喜欢浏览法制新闻、普法公众号的广大用人单位千万要小心了,千万不要以为照搬本案中用人单位的模式对拒不加班的劳动者进行索赔可以获得法院的支持——本案一审判决的观点存在明显错误,若本案的劳动者在一审判决后上诉的,终审判决存在极大可能将是改判劳动者无需对用人单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再讲一句题外话,恳请各位新闻网站、普法公众号的小编们,求你们在选择和发表案例以及评论时,麻烦先尽量看下二审判决书的法院观点部分。千万不能在看到终审判决的结论是维持后,就直接将一审判决的观点拿来当金科玉律啊。


本文作者为申骏律所劳动诉讼部朱文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