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行为管理人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丨一语道“破”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发布日期:2020-07-16 15:27:26

破产撤销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否认其效力并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撤销权作为体现破产法公平原则的一项关键制度,在保障破产法立法目的的实现,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纠正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促进合理的商业实践活动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历来为各国破产立法所重视。

鉴于此,本文将结合法条与案例,具体分析债务人的哪些行为管理人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为您能够更好地理解企业破产清算申请中的疑难问题提供帮助。

我国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列举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5种可撤销行为,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对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权。

一、《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本条规定的情形中,如债务人有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或者放弃债权等侵害债权人受偿利益的行为,这些行为并不以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为前提,而以上述行为作出的时间是否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为标准。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案例一】宁海县人民法院(2019)浙0226民初160号宁海家之窗现代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管理人与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安龙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

原告为债务人向被告的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否系《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的之情形。

案情简介:

20171225日被告与债务人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在授信额度有效期间内向债务人提供2亿元整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载明的抵押财产评估值为人民币51179万元,约定原告将登记其名下的440套房产为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业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8917日法院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一案。

案例解析:

首先,设定抵押的时间在法院受理原告破产清算申请前一年内;其次,原告将其名下房产为债务人向被告的贷款设定抵押,并非为自身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贷款有款项汇入原告账户;第三,目前债务人未清偿涉案贷款,且目前其没有偿还能力,现被告作为抵押权人已向法院主张抵押权,意味着原告要在无对价的情况下将其财产让渡给他人,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该行为实质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有违《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案例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203号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张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否系《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之情形。

案情简介:

2014910日,被告与案外人串通,原告与被告签署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8辆机动车以9.8万元人民币(二手车市场评估价为2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2015519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原告破产重整一案。

案例解析:

首先,签署车辆买卖合同之日距法院裁定受理破产之日不足一年;其次案中的8辆机动车的售价明显低于二手车市场评估价。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转让8辆机动车的行为,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法院一审裁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理差价,二审维持原判。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案例三】兰溪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1民初4903号浙江省凤凰化工有限公司与朱海菊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是否系《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之情形。

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于201416日签订借款协议,并于当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于20181219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以其所有的设备予以抵押为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提供担保。201962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原告同意将其名下的9个注册商标质押给被告,为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974日办理了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2019715日,法院裁定受理了原告破产清算一案。

案例解析:

原被告双方签订商标权质押合同的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该行为损害了破产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案例四】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商终字第1090号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管理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

原告提前清偿的行为是否系《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之情形。

案情简介:

20127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新亚公司在201279日至201379日期间向可以被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60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21128日和2013115日,向被告申请提款280万元和600万元,借款日期分别为从20121128日至20131128日以及从2013115日至20131220日。被告均于申请当日发放贷款,原告分别于2013717日和2013718日向被告提前还款280万和120万本金及利息。20131115日,法院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一案。

案例解析:

原告向被告清偿的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属于提前清偿行为,且该债务在法院裁定受理原告破产申请之时仍未到期,因此原告提前还款的行为,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五)放弃债权的

【案例五】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民初531号重庆星博化工有限公司与四川轮胎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

折让到期债权的行为,是否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五款规定的“放弃债权的”情形。

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201572日签订《付款协议》,同意就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给予33,120元整的折让。201597日法院裁定受理了原告破产一案。

案例解析:

原告给予了被告应付的到期债权一定金额的折让,该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因此该行为,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五款规定的“放弃债权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二、《破产法》第三十二条

本条规定的情形,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不同,必须同时具备债务人发生了破产原因,且在法院受理前半年内,才可以对有违公平清偿的个别清偿行为进行撤销。本条规定的情形只有在破产法语境下才可以适用,目的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利。

(一)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

【案例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466号石晓山与南京佳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

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是否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案情简介:

2014年开始,原审原告已无正常经营迹象,其到期债务远大于资产价值,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201671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法院于2016927日受理原审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

案例解析:

首先,原审原告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次,《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在法院受理原审原告破产清算申请前六个月内;第三,原告的上述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无偿转让财产的;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放弃债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

第九条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

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

第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

第十四条 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第十五条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第十六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三、小结

企业作为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一定时间内,有可能实施损害部分或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果上述行为生效,不但不利于维护大多数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影响《破产法》效力的行使。因此《破产法》赋予管理人撤销权,其目的在于撤销不合理处理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恢复债务人财产上的利益损失,并将该财产纳入债权人受偿财产范围内,以保护债权人合法公平受偿的权利。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管理人对债务人行使撤销权至少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1. 债务人的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法定期限内;

2. 债务人的行为是可用于破产分配的财产受损且破坏了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

本文作者为申骏律所非诉业务部陆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