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于讲清楚:隐名股东对决名义股东债权人,到底该优先保护谁?| 权利的博弈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发布日期:2020-09-22 16:38:43

 分析与论证、兼评《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对应条款——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系列之二

前言

委托持股情况下,常常发生隐名股东的权利与名义股东债权人强制执行之间的权利博弈,在此时应当优先保护哪方的权利?实际情况是,从法律规定到司法实践都存在冲突和混乱,本文将尝试对此进行分析与论证,探索符合法理和现有法律体系的解决方案和裁判思路。同时,在此基础上笔者亦将对《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相关条款进行评析,以期抛砖引玉、与诸位共同探讨。

一、隐名股东对决名义股东债权人,谁更应被优先保护?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权利博弈及争议问题,支持两边的观点分歧很大,该两种观点均有一定道理,相对而言,笔者认为优先保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方案在大方向上更符合目前的法律体系。但是,该思路不宜走极端化,应当注重特殊情形下实际权利人的权益保护。据此,笔者认为,应采用隐名股东原则上不得对抗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提起的强制执行,但当申请执行人并无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时应优先保护隐名股东的解决方案。笔者观点的思路论证如下:

(一)从原则角度出发,应当首先保护第三人利益,即原则上隐名股东不得对抗名义股东债权人提起的强制执行

第一,原则上优先保护第三人利益符合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为维护交易安全,商事纠纷裁判中首重外观主义理念,即在权利实质与权利外观发生冲突时,应当保护权利外观引发的信赖利益。《九民纪要》引言部分对外观主义的适用进行了特别阐述如下:

“特别注意外观主义系民商法上的学理概括,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现行法律只是规定了体现外观主义的具体规则,如《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合同法》第49条、《民法总则》第172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越权代表,审判实务中应当依据有关具体法律规则进行判断,类推适用亦应当以法律规则设定的情形、条件为基础。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总之,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

据此,当申请执行人作为第三人因合理信赖系争股权的权利外观时,其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原则上保护第三人利益并非否定实际权利人的权利。只是在权利的实质与外观发生冲突、进而需要对实际权利人的利益与信赖权利外观的第三人利益发生冲突时的价值进行比较与选择时,维护交易安全的价值在此情形下顺位居前、实际权利人的利益予以一定程度的退让。

第二,原则上优先保护第三人利益符合《公司法》对工商登记公示效力的规定

在目前的公司法体系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效力分为对公司效力和对世效力两方面含义。根据《公司法》第32条规定: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第一层效力为对公司效力,只要记载于股东名册即可视为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第二层效力即对世效力方面,在股权的归属和工商登记并不一定完全一致,发生冲突时,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即为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基础和来源,在《公司法》第32条仍然有效的前提下,应当认为大方向上应当以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为第一要义。

第三,原则上优先保护第三人利益符合现有法律体系下对委托代持法律关系的界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系对于委托代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法律关系界定的主要规定。该条第一款认可了委托代持法律关系的有效性(除非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同时,结合该条第二项、第三项,该条的思路仍然仅将委托代持法律作为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进行处理,明确隐名股东可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收益。并且,该条还进一步强调“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对于委托代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法律关系方面,现有法律体系下仅认可了这种法律关系的合法性,但仍界定为债权关系,从物权角度并未当然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据此,基于合同相对性,该委托代持协议并不当然约束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原则上优先保护第三人符合《公司法》对于委托持股法律关系的基本界定。

第四,原则上优先保护第三人利益与名义股东的特别规定相互匹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

在现有法律体系下,名义股东负担着股东的义务与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在发生出资瑕疵导致补充赔偿责任方面,名义股东首当其冲面临承担责任的风险,扮演了背锅侠的角色。名义股东在承担责任后方可基于合同相对性向实际出资人追偿,该规定背后的法理仍然是将委托持股定义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关系,仍然将对世效力、对抗效力锁定在工商登记公示的名义股东身上。另外,基于类似的法理,股东的清算赔偿责任在某种程度上亦有较大可能将首先由名义股东承担,再由名义股东向隐名股东追偿在双方之间分担责任。

因此,基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原则上优先保护第三人利益与现有法律体系下对名义股东的特别规定相匹配。反过来说,如要将实际权利人的权利置诸于基于信赖利益的第三人权利之上,那么第三人要求股东承担出资瑕疵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时,也应当允许名义股东债权人直接向实际权利人索赔。

值得注意的是,《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中曾经出现类似内容。征求意见稿第26条规定:

“26.【股权代持情况下实际出资人的责任】公司债权人以名义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实际出资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其提供的股权代持协议等证据如足以证明名义股东仅是代实际出资人持股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终,《九民纪要》正式稿就该条予以了删除,结合征求意见稿第119条亦最终在正式稿中删除,笔者推测最高院曾经想在《九民纪要》中将该两个问题作为关联问题一并解决,但基于种种考虑最终予以删除,仍然恢复现有规定体系,可见最高院在该问题上仍未完成系统的评估。

第五,原则上优先保护第三人利益符合隐名股东的预期,避免第三人承担不可预期的风险

从委托代持的法律关系看,隐名股东通常并不期待以股东身份对世,其实质需求在于隐于幕后通过名义股东获得投资收益。因此,隐名股东在将股权挂在名义股东名下时实际上就对代持期间可能发生争议股权被名义股东债权人冻结的风险有一定预期,进而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身承担。反观第三人而言,由于代持事宜并不登记、仅在代持双方之间发生,申请执行人在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时通常无法预知该等情况,因此,该等风险对于申请人执行人而言属于不可预知的风险,不应苛责其予以审查、进而通常不应让其承担不利风险。

第六,原则上优先保护第三人利益有利于体现司法导向的价值,即鼓励诚实信用、不鼓励规避法律规定

实践中,有很大一部分委托持股出现的原因系为规避法律规定或者法律监管。此种情形下如保护隐名股东,无异于鼓励其规避法律规定,不利于宣扬诚实信用的价值观;甚至有一部分隐名股东通过这种方式逃避债务,进一步可能出现对于争议股权隐名股东债权人和显名股东债权人都无法强制执行的情形,此种情形显然不符合立法理念的要求。反过来说,原则上优先保护第三人利益将使隐名股东规避法律规定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得到一定抑制,从而体现司法导向的价值。

(二)从例外角度出发,特殊情形下应当注重保护隐名股东,即当申请执行人并非善意第三人时,其不享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隐名股东的权利顺位可优先于名义股东债权人、从而排除强制执行

1.无论如何,如需优先保护隐名股东时,首要前提之一是隐名股东已符合确权争议股权归属于隐名股东的条件

将“隐名股东已符合确权争议股权归属于隐名股东的条件”作为特殊情形下优先保护隐名股东前提之一的原因在于,隐名股东如欲在这场博弈中取胜,首先需要确认争议股权的所有权归属,如隐名股东不完全符合确权条件,那么其将无法据有实质股东身份而仅为名义股东债权人,此时该债权无论如何不可能与在先采取查封措施的申请执行人相对抗;仅当隐名股东具备确权条件时,其方具备与申请执行人对抗的基础资格。

(1)如何认定隐名股东是否具备确权条件

如前文所分析,目前法律规定对于隐名股东的基础定位仅为委托合同的委托方,隐名股东未必当然具备“可显名化”的条件。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法院在隐名股东确权之诉中需要考量的核心要件有以下两个:一是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二是隐名股东是否已获取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其中,实际出资要件毋庸赘述,“获取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要件则脱胎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规定。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所持股权的转让需要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由于委托持股协议并不能约束公司及其他股东,在目前法律体系下隐名股东的显名化过程在某种程度上与股权转让类似。或许正是考虑到这个原因,《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隐名股东是否一定要获取其他股东的明示过半数同意

对于这个问题,2014年《合同法司法解释三》并未予以明确。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出于谨慎、不出错的思路出发,倾向于按严格标准予以把握、要求必须其他股东明示同意,这就给了其他股东过大的权利,甚至出现其他股东实际知晓隐名股东的存在也违背诚信原则恶意拒绝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要求。如果不加以实质审查、仅从形式上进行绝对化考量,则会出现不符合立法目的和基本法理的情形出现。

2019年11月,《九民纪要》对该问题进行了裁判尺度的统一,根据该纪要第28条:

“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真实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股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至此,根据该规定,隐名股东举证“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已不再仅局限于其他股东的明示同意。《九民纪要》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进行了扩张解释:其他股东不予配合情况下,隐名股东仍有机会证明自己符合该要件,即可通过举证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但未曾提出异议来实现。

值得注意的是,在《九民纪要》出台之前,实践中司法案例并未一边倒拘泥于一定要另行征求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例如(2005)丰民初字第19789号案件中法院即认为,因公司及其他股东都知道隐名股东,每年向其分配红利、让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不需要另行获得过半数股东同意。前述规定即从实质角度考察了公司其他股东的真实意思而非拘泥于形式。

2.对申请执行人应有“善意”的要求

对第三人“善意”的要求,自2019年《九民纪要》出台后方从法律规定适用层面予以明确。

《公司法》第32条仅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按文意解释此处“第三人”并未做限定应当认为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与此不同的是, 2017年出台的《民法总则》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即《民法总则》对于登记的对抗效力加上了一个限制要求:必须要是善意相对人。此处的“相对人”与“第三人”在实质含义上并无区别,核心区别在于是否要求第三人必须具备“善意”的要求。

从立法本意来看,《民法总则》很明显意在对登记的对抗效力做小幅修正。但是,问题在于,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角度考量,《公司法》属于特别法、《民法总则》属于一般法;从“新法优于旧法”的角度考量,目前现行有效的《公司法》系2018年10月施行属于新法,《民法总则》系2017年10月施行属于旧法,既然《公司法》在2018年修订时未对第32条进行修正,应当认为仍然坚持原观点。据此,从法律冲突适用规则来看,实际上较难直接跳过《公司法》而适用《民法总则》。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最高院在2019年的《九民纪要》中明确了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理由是应对其作为例外情形处理,最高院经查询有关立法理由,认为这属于《民法总则》制订时有意修正《公司法》有关条款的情形,此种情况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至此,股权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对于“善意”的要求尘埃落定。

笔者认为,《民法总则》的修正符合法理。原因在于,原则上优先保护第三人的法理基础在于第三人应当具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如第三人并非善意,则其并不具有信赖利益,此时没有理由优先保护第三人、应当正视权利实质而优先保护实际权利人。

3.可否将此处的“善意”挂钩至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并以此将“善意”的申请执行人范围限制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因此,《公司法》第32条的“第三人”范围应当限制在与名义股东发生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实践中持此种观点者并不少见,例如黑龙江高院即持该观点,最高院也有一些案例反映该观点(如[2015]民申字第2381号案件)。

对此,笔者认为,此处“善意”的申请执行人范围不应当缩限解释为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原因在于,在非股权的交易的场合,第三人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亦可能发生与隐名股东的权利博弈情况,此时基于工商登记公示效力该等第三人同样可能建立起对于争议股权的信赖利益,因此,不应当仅以该申请执行人并非股权交易的第三人为由将其排除出信赖利益的保护范围。并且,也应当看到,在司法实践中,如名义股东与发生股权转让交易的第三人发生诉讼时,法院在判决中将进行确权,假设股权善意取得成立,此时如隐名股东认为股权应当属于已而非归属于第三人时应当走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而非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该方面也与本文探讨的权利争议有所不同。

4.应当如何确定申请执行人“善意”的判断标准?

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标准究竟是什么呢?目前,法律层面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只要第三人与名义股东交易时并非基于名义股东持有争议股权的表象,均应当认为第三人并不享有信赖利益,可供列举的情形如下:

(1)当申请执行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系争股权系由隐名股东委托名义股东持有时,此时应予认定申请执行人具有过错、其并不享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

考虑到优先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法理基础在于信赖利益保护,如申请执行人不具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则此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顺位退居第二已经不会损害交易安全,在此情形下股权的实际权利人的权利更应当被优先保护。

如前文所列示,江苏高院的观点即反映了该例外情形。但是,江苏高院条款仅作了简单规定,并未明确例外情形中申请执行人明知或者应当的时间点要求。对此,笔者认为,时间限制上一般应当认定为在申请执行人与名义股东发生交易或者签订合同之前可符合条件,原因在于,发生交易或者签订合同之前申请执行人将基于名义股东的股权外观做出交易判断,此时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方可破坏申请执行人的信赖利益基础。但是,同时也应当看到,时间限制如一刀切限制在合同签订之日亦过于武断,某些情况下合同签订后申请执行人仍然可能有机会避免强制执行系争股权这华山一条道。比如在合同签约后履行的初步阶段时,申请执行人知晓股权代持事宜后有机会与名义股东协商采取一定增信措施,甚至在执行阶段初期,如另有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可能有选择权从而避免冻结系争股权。因此,笔者认为,此类情形下应当根据个案判断、申请执行人视情况应负有一定减损义务,如明知或者应知后未采取减损措施导致发生与隐名股东权利冲突的,其信赖利益基础亦不甚牢固。

(2)当申请执行人与名义股东发生交易的时间早于股权工商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时,此时应予认定申请执行人并未基于争议股权做出交易判断,从而其未就争议股权建立起信赖利益。

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3511号案例中亦持类似观点:

“本案执行标的并不构成太红洲公司与易志萍交易的责任财产,对易志萍的债权并不因丧失信赖而造成损害。易志萍与太红洲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萍乡农商行成立之前,太红洲公司所持有的萍乡农商行的股份尚未对外公示,并不存在易志萍对太红洲公司所持股权的信赖问题。因此,易志萍仅依据对事后的公司股东登记信赖申请执行案涉股权,不能对抗富新节能公司、熊姜等人的实体权利。”

此处最高院的说理已经很清晰,申请执行人信赖利益的基础在于其与名义股东交易时信赖争议股权系名义股东的责任财产,如发生交易时争议股权尚未登记至名义股东名下,则申请执行人不可能建立起对应的信赖,更遑论信赖利益。

(3)当申请执行人与名义股东签订合同时明确表明其交易基础并非争议股权时,此时应于认定申请执行人未就争议股权建立起信赖利益。

笔者认为,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前提在于第三人(即申请执行人)对争议股权享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故当交易双方通过约定方式排除了争议股权作为交易基础时,应予认定双方合意排除了申请执行人对于争议股权的信赖利益,应视为申请执行人对于将来争议股权不作为名义股东的责任财产具有一定预见性,此时应当优先保护实际权利人的权利。

二、对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评论及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该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的两种的方案均值得商榷,具体分析如下:

(一)如采用方案一,即不予支持案外人的方案

主要问题在于,方案一属于完全关门方案,即无论任何情况下均不予支持隐名股东的异议请求。但是,如前文所分析,虽然通常情况下首先支持申请执行人较为合理,但亦存在特殊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并不享有信赖利益的情形,此时首先保护申请执行人已经失去法理基础,如果仍然不加甄别采用一刀切的处理方式显然不合理。

(二)如采用方案二,即支持案外人的方案

主要问题在于:第一,如前文分析,无论从商事外观主义的要求还是《公司法》对于股权工商登记效力的规定,均应当认为通常情况下应当首先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如一刀切直接全部支持隐名股东,将使法益保护的大方向上存在问题;第二,方案二与现有已经形成的裁判理念存在根本不同,如要采用方案二将使现有规则全部推翻甚至走向反方向,会形成一定程度的司法混乱;第三,两种权利的博弈规则本身体现政策的走向和理念,从本质上并无绝对对错。考虑到权利义务牵一发而动全身,如要改变现有博弈规则,应当通盘考虑整体变更,例如至少应当考量《公司法》第32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6条的同步变更问题。因此,从此次只涉及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来看,立法技术上不宜直接变更《公司法》的规定。

鉴于此,前述方案一、方案二均非合适的最终答案。如前分析,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以隐名股东原则上不得对抗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提起的强制执行,但当申请执行人并无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时应优先保护隐名股东的解决方案。该方案的立法难点在于特殊情形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列举加兜底的方式予以规定。如最高院认为规定条件尚不具备,也可暂时删除该条、恢复原状,留待司法机关进一步积累司法经验后再行予以规定。

三、小结

综上,在隐名股东的权利与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的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笔者认为应采用原则上隐名股东不得对抗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提起的强制执行,但当申请执行人并无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时应优先保护隐名股东的解决方案。笔者认为,在国家鼓励创业的大背景下,股权投资在中国经济中将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债权人之争将会越来越多的上演,明晰规则是提高司法可预期性的应有之义。目前立法层面的制度供给仍然在途中,已公布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征求意见稿中相关规定仍有可商榷之处,期待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最终定稿意见,让我们拭目以待。

本文作者为申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夏明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