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金融机构关注的新公司法十大重点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发布日期:2024-04-23 14:08:43

 法律法规或司法文件简称:

《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

《公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以下简称原《公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三》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

一、法定代表人可任意辞任,金融机构应关注法定代表人辞任对交易的影响及对资产保全的影响

新《公司法》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本条是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规定,主要包括三点内容:

一是扩大了可以担保法定代表人的范围。原《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新《公司法》则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即法定代表人的范围并不局限于董事长(新《公司法》已经取消了执行董事)、经理,代表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与经理均有担任资格。

二是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辞任规则。担保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该规则原理在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依据《民法典》第933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之规定,法定代表人任意解除权,可以随时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

三是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补任规则。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公司的许多民商事活动可能无法正常进行,因此新《公司法》同时规定了强制补任规则,即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新的《公司法》没有规定,如果公司未在30日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或交易相对人应当如何处理,将来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公司法定代表人空缺的情形。若公司出现该情况,金融机构应当如何与公司进行交易?或者合同履行过程中金融机构需要与公司签订相关文件,应由谁代表公司签订文件?金融机构向法定代表人发出的通知是否能够视为通知到公司?

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区分两种情形处理。一种是虽然法定代表人辞任,但公司没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且金融机构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则依据新《公司法》第34条第2款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金融机构属于善意相对人,相关通知或意思表示仍可向原法定代表人作出,视为已经通知到公司。另一种是金融机构知晓法定代表人已经辞任,但公司尚未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而金融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则金融机构应当慎重与公司交易。从事先防范角度而言,金融机构亦可在合同中提前约定出现此类情形时应当如何处理,例如金融机构可以等待公司确定新法定代表人且金融机构不采取措施亦不构成违约;或直接约定金融机构可以将相关意思表示或通知发送至指定的其他人员即视为有效通知。

此外,从资产保全的角度考虑,法定代表人任意辞任,可能影响对公司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规定,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之一包括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法〔2021〕322号)亦规定,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及时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因此,金融机构应当注意收集原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证据。

二、国家出资公司的党组织对公司经营行为的影响

新《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条 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该条是新《公司法》新增条文,首次在《公司法》中明确了党对国家出资公司的领导,确立了党组织在国家出资公司中的地位及其参与公司治理的方式。值得金融机构注意的是,党组织的研究讨论是不是股东会或董事会行使职权的前置程序?以及金融机构作为交易相对人,是否需要审查国家出资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否经过党组织讨论?更进一步,即使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了决议,如果国家出资公司的经营行为未经党组织研究讨论,是否有效?是否会参照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将未经党组织研究讨论的经营行为视为越权行为?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立法本意还是条文具体规定看,均无法得出党组织研究讨论是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前置程序的结论,更不能依此规定将党组织研究讨论作为对外签订合同效力的判断依据。

但是,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某项经营行为(例如对外担保)必须经过党组织讨论决定,那么作为相对人的金融机构应如何应对,值得进一步讨论。

三、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发生变化,金融机构接受公司担保时,需要关注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时出具的公司决议形式

新《公司法》

第六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在新《公司法》体系下,董事会的职权包括根据公司法规定享有的职权(例如新《公司法》第59条规定的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股东会授予董事会行使的职权。依据新《公司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董事会的职权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

实务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是,如果某一事项未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属于股东会职权还是董事会职权,股东会也没有对董事会作出授权的,能否依据新《公司法》第11条的规定,推定法定代表人有权决定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当然,新《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仅就金融机构接受公司担保的公司决议审查问题而言,不存在能否由法定代表人决定的争议。

但需要注意的是,就上市公司而言,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3修改)的相关规定,决定部分对外担保事项的职权不得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行使。例如,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净资产50%以后的任何担保都应经股东大会审议,且股东大会不得授权董事会行使审议批准的职权。因此,金融机构接受上市公司担保时,需要判断担保事项是否属于必须经股东大会审议、不得授权董事会审议的范围。

金融机构接受非上市公司担保时,通常只需要审查公司章程,判断公司章程是否明确规定担保事项是否属于股东会审议的范围。如果没有相关约定的,股东会、董事会均有权进行决定。

四、股东会、董事会召开与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金融机构如何审查

新《公司法》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及网络、移动通信的普及,电子通信技术也早已为社会大众所熟悉。通过电子通信方式召开会议和表决,不仅可以提高公司决策效率,也可降低决策成本。《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22修订)规定: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根据该规定,上市公司应采用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新《公司法》第24条规定顺应了电子通信技术发展,但本条的规定本身属于任意性规范,只要公司章程没有排除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会议,则公司就可以通过电子通信方式召开会议。

长期以来金融机构习惯于审查融资申请人、担保人提供的书面、纸质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因此该条对于金融机构的主要影响在于如果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是电子通信方式作出的,金融机构应当如何进行审查。

五、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金融机构应关注存量债务人的注册资本实缴情况及是否存在减资行为

新《公司法》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缴纳规则的变化,是本次修法最受关注的内容之一。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并且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亦适用(设立过渡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新《公司法》颁布之后,实践中掀起了一股减资热潮。

金融机构梳理存量债务人信息,是否存在未实缴注册资本金情况,是否存在违法减资或瑕疵减资行为,或者是否存在减资未通知金融机构的情况。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对此,报纸缺乏针对性,金融机构难以及时关注,金融机构可持续、定期关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若金融机构发现债务人可能存在违法减资、瑕疵减资行为,或者减资未通知金融机构,则金融机构可以及时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

六、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放宽,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要求股东提前缴资

新《公司法》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原《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条规定要求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可见,在《公司法规定三》与《九民纪要》之下,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54条是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新增规定。与《公司法规定三》及《九民纪要》相比,有两大变化:

一是加速到期的条件大大放宽,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及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就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何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新《公司法》没有明确,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第2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二是债权人不可以直接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股东出资义务是对公司负有的义务,出资关系发生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因此无论是公司还是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对象均为公司。债权人不能要求股东直接把提前缴纳的出资支付予债权人,仅能在公司获得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后,债权人再向公司要求履行债务。

因此,金融机构应当充分注意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变化,需要根据交易相对方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决定采取何种策略对股东提起出资加速到期的主张。

七、确认纵横一体式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金融机构可加强对交易相对方法人人格的审查

新《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条文位置上看,新《公司法》总则第23条与原《公司法》相比,第1款来源于原《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第2款属于新增内容,第3款来源于原《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中的第63条但表述上做了修改。

从条文内容上看,则有两大重要变化。一是原《公司法》仅规定了公司人格纵向否认制度,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新增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上海财经大学李宇教授认为,新《公司法》确立了纵横一体式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当于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同时否认公司和其他关联公司(包括兄弟公司、姐妹公司)的法人人格,公司的债权人、公司股东的债权人均可以要求公司和其他关联公司(包括兄弟公司、姐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原《公司法》第63条的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仅限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不包括国有独资公司,新《公司法》第23条第3款则位于总则部分,且新《公司法》第92条允许设立一人股份公司,故该款规定的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既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包括新《公司法》第七章规定的国家出资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因此,金融机构应当注意新《公司法》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重大变化,并加强对交易相对公司的法人人格审查。关于法人人格混同,目前《九民纪要》专门规定了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内容,对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提出了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的观点,值得参考借鉴。相应地,金融机构在事前可以参考《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对交易相对方的法人人格进行审查,并在相关合同中增加关于法人人格审查的条款或内容,并在发生纠纷后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主张否定交易相对方的法人人格并要求其关联公司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金融机构应当关注到一人公司的制度的重大变化。当金融机构的债务人是国有独资公司时,金融机构可以考虑依据新《公司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将公司、公司的出资人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一方(例如地方国资委、财政局等)一并列为被告,以此方式实现债权的尽快回收,或在诉讼阶段尽快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新《公司法》第23条第3款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金融机构作为原告不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而作为被告的股东应当举证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彼此独立。

八、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多处发生变化,金融机构接受股权或股份质押应注意股权或股份的相关情况

新《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有多处变化,值得金融机构关注。

(一)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存在失权风险

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即如果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经公司催缴后在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书面通知,在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与《公司法规定三》规定的解除股东资格制度相比,股东失权更加灵活,股东仅失去未按期缴纳出资对应部分的股权,并不一定丧失股东资格

如果金融机构接受质押的股权或股份未实缴的(有观点认为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认缴的空间,但新《公司法》第107条规定第52条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则存在失权的风险。因此金融机构应督促股东及时缴纳出资,并考虑在股权或股份质押合同中增加发生股东失权情形的救济措施约定。

(二)股权、股份收购制度有调整,可能对质权实现产生一定影响

新《公司法》第89条关于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的规定,来源于原《公司法》第74条,但第3款增加了股东压迫(或称股东欺压、股东压制)下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即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同时第4款还规定: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