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因此实践中法院基本上都要求银行提供自然人被告的户籍信息(俗称“口卡”)。如果自然人被告是上海户籍的,律师调口卡已经比较方便。但如果自然人被告是外地户籍的,律师们就只能各显神通了。以前还可以提供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出具的公民身份信息认证报告(俗称“蓝皮口卡”),现在很多法院也开始不接受蓝皮口卡了,律师们只好另想妙招,比如申请调查令、与外地律师合作等。因此,律师们为了调个口卡,不得不投入大量时间、经济成本。
令上海律师羡慕的是,浙江近期公布了《办理律师查询人口信息工作规范》(全文附后,简称“《规范》”),并即将于4月1日起实施。根据《规范》,律师因承办法律事务可以查询口卡,浙江律师查询口卡将会方便许多。《规范》的以下三大亮点,值得一提:
(1) 第三条规定了查询口卡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①本人律师执业证书和②注明律师姓名、具体查询事由、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的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③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函。从条文表述来看,律师提供材料①和②,或者提供材料①和③都可以,特别是①和②是相对来说律师比较方便提供。
(2) 第四条明确了查询口卡的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被查询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或者县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条文采用“或者”这一表述,说明三者可以选其一。
(3) 第七条明确了查询口卡的系统,被查询人常住户口现登记在浙江省外的,查询单位应当通过全国人口信息应用门户等信息系统查询;登记在浙江省的,应当通过省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等信息系统查询。该条规定表明律师不出浙江即可调取全国的口卡。
同时,《规范》并未规定只有浙江律师可以调取,因此浙江以外的律师也可以调取。上海律师以后代理起诉自然人的案件,带上律师证、律所证明或者司法机关的协助调查函,也可以到浙江县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调取口卡。而浙江离上海最近的应该是嘉兴市了,以后律师可以先去嘉兴调个口卡,再到西塘放松一下。嗯!貌似还不错!
从诉讼成本考虑,公安机关限制律师调取外地自然人的口卡,明显会增加成本,显然谈不上“司法便民利民”(最高人民法院还曾专门出台《关于进一步做好司法便民利民工作的意见》【法〔2014〕293号】,然而……)。因此,我们呼吁上海也能够像浙江一样出台规范,允许律师调取外地自然人被告的口卡。至少,如果律师除提供了律师证、律所介绍信以外,还提供了案件受理通知书或法院调查令的,足以证明律师调取被告的口卡是用于办理法律事务,应当允许律师调取。
附:《办理律师查询人口信息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维护公民人口信息安全,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律师因承办法律事务,需要查询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登记住址、照片、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等常住人口信息登记项目内容的,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律师查询人口信息应当出具本人律师执业证书和注明律师姓名、具体查询事由、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的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函,并如实填写《出具人口信息查询证明申请表》。
第四条 律师查询人口信息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被查询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含由公安机关设置的户证办理中心、办证中心等机构,下同)或者县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查询单位)申请;需要查询第二条规定登记项目以外内容的,应当向被查询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
第五条 查询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查询单位可以不予受理,但应当说明理由:
(一)申请材料不全的;
(二)律师事务所证明未填写具体查询事由或未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的;
(三)申请查询的事由不属于承办法律事务需要的;
(四)申请查询的信息非户口登记信息范围的;
(五)被查询人姓名及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无法查询的;
(六)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七条 申请受理后,被查询人常住户口现登记在外省的,查询单位应当通过全国人口信息应用门户等信息系统查询;登记在我省的,应当通过省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等信息系统查询。
律师向被查询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查询户口登记信息的,查询单位除查询人口信息系统外,还应当查阅被查询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档案等材料。
必要时,可以根据查询证明出具工作的需要开展调查核实。
第八条 信息查询结果可以采用口头告知、查询人摘抄等形式。查询人需要查询单位提供查询证明的,可以纸质形式提供,但不得提供查询信息的电子文档。
查询单位查询信息系统出具的查询证明,应当提供被查询人人口信息登记项目内容,并加盖户口专用章。查询单位查询户口登记信息,除提供被查询人人口信息登记项目内容外,还应当根据具体查询事由的需要,提供被查询人相应户口登记项目内容。
收到查询证明后,律师应当在《出具人口信息查询证明申请表》上签名。
第九条 因律师提供的被查询人信息模糊或者不准确等原因,查无结果的,查询单位可以口头告知或者出具无查询结果的证明。
第十条 查询结果证明,一般应当场出具。
因档案管理、调查核实等特殊情形,确实无法当场提供查询结果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结果。
第十一条 《出具人口信息查询证明申请表》和律师事务所证明等申请材料,以及查询过程中收集的相关材料,查询单位应当统一存档备查,存档期限一般不少于2年。
第十二条 人口信息及户口登记信息涉及公民隐私,申请查询的律师和查询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保密,不得违法、违规对外泄露。
对泄露公民个人信息以及违规查询、违规出具证明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律师因承办法律事务,需要查询本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需要,凭本人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等证件和证明材料申请查询人口信息的,申请查询的程序和要求可以参照上述律师查询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范自2017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