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勇销售假药了吗?
既然印度生产的“格列卫”同类药品在中国现行法上属于假药,那舆论场上的药企支持者们或许要长舒一口气:卖假药这件事是板上钉钉了。然后争辩可能就又回到了剪不断,理还乱的“法大于情”还是“情大于法”上面。但很遗憾,“格列卫”的同类药品是假药,不等于陆勇销售了假药:现实中的陆勇并未如作品中的“程勇”一般先靠卖药牟利,然后良心发现,而是自始至终都为了自己及病友使用的目的购买。电影中“程勇”转变之前的行为固然值得商榷,但如果要讨论陆勇是不是有罪,排除作品先入为主的印象十分有必要。
浣江市人民检察院在对陆勇决定不起诉的释法说理书中这样写道:
现实中陆勇本人作为患者,首先为自己使用的目的购买药品,然后无偿帮助其他病友买药,期间并无加价收费的行为,不论从常识还是分析的角度,都难以称其为卖方。“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故“为利”才称得上“货殖”,陆勇无偿帮助病友买药的行为,自然算不上销售了。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有这样的规定: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那么,陆勇提供账号帮助病友买药的行为,是否属于帮助印度赛诺公司销售的共同犯罪呢?我们已经知道了结果,如浣江市人民检察院所指出的:
购买印度赛诺公司抗癌药品的行为是白血病患者群体求药的集体行为,陆勇代表的是买方而不是卖方,印度赛诺公司就设立账号与陆勇的商谈是卖方与买方之间的洽谈,陆勇作为买方的代表至始至终在为买方提供服务。
如果将陆勇的行为当成印度赛诺公司的共同销售行为,也就混淆了买与卖的关系,从根本上脱离了判断本案的逻辑前提,进而必将违背事实真相。
因此,陆勇既没有自己销售药品,也没有帮助印度赛诺公司销售药品,从根本上不构成《刑法》上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被浣江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为无罪,符合法律逻辑。
既然陆勇不构成销售假药罪,那么本案中是否存在“情大于法”的情况呢?请关注我们明日的推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