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现实中陆勇不构成销售假药罪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基础,但这不足以消弭部分公众对于司法机关以情理取代法理的指责。对于电影着力塑造的药企与病人之间的矛盾,更是充分展现出了远见卓识,言之凿凿陆勇、“程勇”之流将摧毁药品研发,俨然危害更甚疾病本身。 然而,电影出于现实因素,将药企几乎塑造成了唯一的反派,多少是因为药企是唯一可以在电影中被作为反派处理的一方。但现实中的陆勇案,药企或药价只是作为案件的背景,与案件的事实并无本质的关联。 《刑法》第三章第七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并未以其中任何一条罪名追诉陆勇,而是以涉嫌销售假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进行追诉。而根据浣江市人民检察院的论述,“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是销售假药罪立法的核心意旨”,陆勇所受到追诉的销售假药罪,保护的是公众的生命健康,与知识产权保护及药企利益无太大关系。 因此,尽管如电影所呈现出来并引发讨论的,药企的研发与药价高昂之间的矛盾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值得深思。但这个问题却并不是现实中陆勇案的焦点问题:陆勇帮助病友购买药品是否有损医药行业的长远发展及公众健康的远期利益,无关陆勇是不是构成犯罪。 况且,假使陆勇及其病友在高昂的药价面前恪守所谓的“法律底线”,恐怕也不会对药企的研发和疾病的治疗产生多大的促进作用,因为死亡不能带来利益,也带不来科研突破。既然如此,陆勇及其病友出于自救而非牟利目的而购买印度“格列卫”的行为是否严重到足以损害社会长远利益,则颇值得怀疑。 诚然,浣江市人民检察院在对陆勇决定不起诉的释法说理书中确实单辟一节从司法价值的角度对本案作了论述,主题为“如果认定陆勇的行为构成犯罪,将背离刑事司法应有的价值观”,但需要说明的是,检察院是在从实证法律的角度对陆勇不构成犯罪进行了充分论述之后,才从司法价值的层面进行了补充说明,对论证不起诉决定起到的是“锦上添花”的作用,其主旨与法律逻辑的论证结果相辅相成,僭越法理的指责自然无从谈起。 笔者尤其想要强调的是,情理与法理的冲突或多或少是法律体系运行不完善的体现,对于良好的法律制度,情理和法理的目标和结果理应是一致的。当缺陷导致冲突,二者之中必须评出个高低上下的成见,并无道理。而具体到陆勇案中情理的分量,笔者以为,浣江市人民检察院的态度足以说明: 陆勇的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触及到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秩序和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但其行为对这些方面的实际危害程度,相对于白血病群体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来讲,是难以相提并论的。 要求病人等死以维护法律权威的道德苛责,不得不让人想到要求个体自尽以全家族名声的“传统美德”。 陆勇无罪,并不是僭越法理,法外开恩,而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应当指责的,为什么病人仅仅为了活下去就要以身犯险。而法律或社会没有给个体留下生存空间的事例,古往今来,不胜枚举,下面这句话还言犹在耳: 今亡亦死,举大计亦死;等死,死国可乎? 作者:魏斌,FCPA部 | 编辑:申小骏 注:本文不属于法律意见,如需咨询请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