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姓氏”,大部份人最先想到的应该就是《百家姓》了。其实早在五千多年以前,中国就已经形成了姓氏,并随着时代的发展、人口的繁衍逐渐发展扩大,不断延续下来。 中国人自古便很注重姓氏,尤其在经历了父系社会后,男权主义的色彩还未全部被剥离,小孩的姓氏往往成为显示夫妻双方家庭地位的象征,在很多地方小孩一出生,就理所当然地随了父亲的姓氏。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子女的姓的规定,子女既可以随父姓,亦可以随母姓。正因为有了这一规定,离婚当事双方对于子女姓氏的争夺便随即拉开,婚姻不复、情意不再,孩子的名字中也不想出现对方的姓氏。 离婚诉讼中会涉及到子女的抚养问题,除非双方协议约定或一致同意,否则法院并不会去理会子女的姓氏变更问题。不过针对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早有批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中提到:“浙江省院所提‘子女年幼不能表示意思者,可暂从主要抚养责任为定’,将姓氏依抚养责任而变更,这显然是不妥当的。我们认为父母离婚,除因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年已长成得以自己意志决定其从父姓或母姓外,并无使其子女改变原用姓氏的必要。” 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中亦提到:“据来文所述,陈森芳(男方)与傅家顺于1979年10月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陈昊彬(当年七岁)判归傅家顺抚养,由陈森芳每月负担抚养费十二元。现因傅家顺变更了陈昊彬的姓名而引起纠纷......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为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 同时,公安部亦根据相关批复出具了《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以应对实践中受理变更子女姓氏的问题,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 所以,离婚后除非子女的原生父母双方一致同意变更子女姓氏,否则不能实现变更子女姓氏的目的,只得等到子女成年后自己定夺了。
作者:李纯,FCPA部 注:本文不属于法律意见,如需咨询请与本所联系。